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天津盈利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4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津01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广益街。
法定代表人:王祥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奔,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盈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三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陈庆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经理。
被执行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钢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经理。
被执行人:周久乐,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复议申请人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静0118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奔,申请执行人天津盈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盈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久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津0118民初61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久乐于2016年11月10日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天津盈利商贸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人民币13086751.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向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留置送达了(2016)静0118执31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在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的退税税款13317449元。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事项为:冻结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在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的多缴税款13317449元,该款由该院提取,或将该企业的全部多缴税款打入被执行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的退税款账户,并告知该院具体退款金额、退税时间、账户等,退税款账户不得变更。后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未按该院2016年12月20日向其送达的(2016)静0118执31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并擅自向他人支付冻结款,该院为查明退税款的去向,于2017年1月10日送达了(2016)静0118执3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1、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2、应退还被执行人的具体税款数额;3、应退还支付被执行人的其他款项及具体数额;4、已退税的具体额及时间和退税账户;5、未经该院同意,不得改变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在查明该院冻结之后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仍擅自支付的情况下,2017年1月12日向其送达了(2016)静0118执318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责令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3317449元,并按(2016)静0118执3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至该院。逾期拒不追回,该院将裁定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即相关负责人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另查,2016年12月20日,因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拒收该院向其送达的(2016)静0118执31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依法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法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该院(2016)静0118执31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其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擅自将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的退税款向他人支付,于是该院向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送达(2016)静0118执318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因此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的异议请求。
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静海法院“依法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天津市静海法院没有证据证实其留置送达程序合法;3、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津0118执31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履行的义务内容不合法;4、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擅自将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的退税款向他人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执318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津0118执31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天津盈利商贸有限公司称,1、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依法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无误,无证据显示适用法律不当,故应驳回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久乐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向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送达(2016)静0118执318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之后,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静0118执异6号裁定,驳回了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的异议请求,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依法采取留置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所提复议理由,目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故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鸡西市鸡冠区国家税务局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铭
审 判 员 郝玉珠
代理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淑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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