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执平、罗惠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9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03行初50号
原告魏执平。
原告罗惠.
委托代理人魏执平(系原告罗惠之夫),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原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昭星,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干部。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维扬,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干部。
原告魏执平、罗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原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终3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执平及其作为原告罗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局负责人何广胜及被告区局委托代理人郭文倩和王昭星、被告市局委托代理人王诚和计维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津河西地税税通〔2017〕32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二原告:魏执平、罗惠于2017年1月16日按34%所有权份额缴纳的契税符合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故本件不符合退税要求,不予审批。
被告市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津地税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维持区局作出的《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魏执平、罗惠夫妻二人与其子魏大鹏于2005年6月22日共同购置了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侧优仕庭园52-1-602商品房一套。二原告出资装修后与其子共同居住了多年,期间二原告与其子共同偿还贷款。由于当时政策原因,由开发商统一办的产权证上只能写贷款人魏大鹏的名字,因此产生了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与事实上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2015年11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二原告与其子共同出资、共同还贷的事实,确认二原告共同享有该共同共有的房屋中34%的共同所有权。2017年1月16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服务中心河西分部错按“转移登记”为二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并且缴纳了税费合计20221.06元。区局以“二手房契税”的课税品种收缴了二原告契税19890元、印花税32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七、八条的规定只有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三种转移房屋权属的行为和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的四种房屋权属转移方式,才是“税法”确定的征收契税的对象。生效判决书确认二原告34%的共同所有权份额,本来就是二原告原来就有的所有权份额,并且在当初购房时已缴纳了契税。因此,二原告不存在所有权受让的情况,也就不能按照转移房屋所有权属的行为向二原告征收契税。被告区局征缴原告二手房契税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误收契税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二原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局作出的《决定书》;2、撤销区局作出的《通知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不动产权证3份;2、撤销转移登记重新办理更正登记及退税申请;3、津河西地税税通〔2017〕25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4、《通知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6、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7、《决定书》。
依据:《税法》。
被告区局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征收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予退税的情况。(一)被答辩人取得涉税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应缴纳相应税款。(二)答辩人的计税依据正确,被答辩人缴纳的税款金额无误。二、答辩人作出的《通知书》程序合法。三、答辩人按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票证号(161)津地现11300158;4、不动产权证书津(2017)河西区不动产权第1003575号;5、说明;6、撤销转移登记重新办理更正登记及退税申请;7、津河西地税税通〔2017〕25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9、《通知书》;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1、EMS国内标准快递单;12、快递投递情况查询单;1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5、《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6、《市地税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存量住宅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被告市局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区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依据该规定作出维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复议决定。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1、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市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4、涉税联系单、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5、撤销转移登记重新办理更正登记及退税申请;6、津河西地税税通〔2017〕25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7、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书;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EMS快递单、邮件跟踪单;9、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10、关于申请人不服河西地税不予退税决定一案的签报、《决定书》、EMS快递单、邮件跟踪单。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3、《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11、12无异议;对证据9、10、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区局提到的市里和国家的文件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到的法院判决书作为转移登记的一项内容是不确切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市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中《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区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原告向被告区局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3日;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区局对市局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原告向被告区局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3日;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局对被告区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4、7,因其均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在判决前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区局的证据9,因其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在判决前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区局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市局的证据6中的《通知书》及证据10中的《决定书》,因其均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在判决前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市局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南段西侧优仕庭园52-1-602室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魏大鹏与杨雪晶二人,二人原为夫妻关系。案外人魏大鹏系二原告之子。2015年11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由二原告享有34%的所有权份额,案外人魏大鹏与案外人杨雪晶共同享有66%的所有权份额。2016年3月3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屋上案外人魏大鹏与杨雪晶共同共有的66%的所有权份额归案外人魏大鹏所有,魏大鹏给付杨雪晶房屋33%的所有权份额折价款,杨雪晶配合魏大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手续所需相关税、费由魏大鹏负担。后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为执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院执行法官的带领下,二原告凭《河西区单位转让房地产、个人转让非住房涉税联系单》,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区局缴纳了331.6元印花税和19890元契税,合计20221.6元税款,从而完成了(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规定的缴税义务,取得了办理(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事项所需的完税证明。在执行完毕(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二原告又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区局申请将已缴纳的20221.6元税款予以退还。2017年5月3日,被告区局受理了二原告的申请。2017年6月1日,被告区局向二原告作出被诉的《通知书》,告知原告其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要求,不予审批。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市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4日,被告市局作出被诉的《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通知书》。二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津0103行初137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区局所作《通知书》系为完成协助法院执行事项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对区局所作《通知书》的起诉,并一并裁定驳回二原告对市局所作《决定书》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行终3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与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合并后的机关承受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原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与原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合并后的机关承受原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区局具有就原告的退税申请进行查实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区局在接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通知书》并送达的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区局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河西区单位转让房地产、个人转让非住房涉税联系单》,认定二原告不属于应予退税的情况,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局具有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市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被告区局进行复议答复、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市局根据被告区局和原告提交的材料,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执平、罗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执平、罗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懿
审 判 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旭
书记员石金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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