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执字第1561号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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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18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滨功执字第156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投资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一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超。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滨功行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欠款664190.8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受偿债权为欠款664190.8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5)滨功行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郡峰

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

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乔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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