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03行赔初10号魏执平、罗惠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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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执平、罗惠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17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津0103行赔初10号

原告魏执平。

原告罗惠。

委托代理人魏执平(系原告罗惠之夫),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原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昭星,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干部。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维扬,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干部。

原告魏执平、罗惠因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原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赔偿一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执平及其作为原告罗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局负责人何某及被告区局委托代理人郭文倩和王昭星、被告市局委托代理人王诚和计维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其子魏大鹏共同出资购房、共同还贷的事实,确认了该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的性质和各自的份额。同时提交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执17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提出了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税务部门协助执行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项目。被告与不动产登记机构本应依照《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无须缴纳契税;但是,被告坚持错误的按照“转移登记权属”征收原告“二手房契税”20221.60元。为此,原告先后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和行政复议,被告均作出了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行政赔偿原告20221.60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税收缴款书;2、税收完税证明2份。

被告区局辩称,津河西地税税通〔2017〕32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审批向二原告退税的行为未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通知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的,应当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纳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查实后办理退还手续,而不是进行行政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票证号(161)津地现11300158;4、不动产权证书津(2017)河西区不动产权第1003575号;5、说明;6、撤销转移登记重新办理更正登记及退税申请;7、津河西地税税通〔2017〕25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9、《通知书》;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1、EMS国内标准快递单;12、快递投递情况查询单;1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被告市局辩称,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八条,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并不存在加重损害的情形,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二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责令二原告撤回对答辩人的行政赔偿诉讼,二原告不同意撤回的,请求裁定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市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津地税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11、12无异议;对证据9、10、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区局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区局对被告市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局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局对被告区局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区局的证据1-8、10-13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其是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故在判决前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市局的证据1,因其是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故在判决前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南段西侧优仕庭园52-1-602室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魏某与杨某二人,二人原为夫妻关系。案外人魏某系二原告之子。2015年11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由二原告享有34%的所有权份额,案外人魏某与案外人杨某共同享有66%的所有权份额。2016年3月3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屋上案外人魏某与杨某共同共有的66%的所有权份额归案外人魏某所有,魏某给付杨某房屋33%的所有权份额折价款,杨某配合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手续所需相关税、费由魏某负担。后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为执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院执行法官的带领下,二原告凭《河西区单位转让房地产、个人转让非住房涉税联系单》,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区局缴纳了331.6元印花税和19890元契税,合计20221.6元税款,从而完成了(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规定的缴税义务,取得了办理(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事项所需的完税证明。在执行完毕(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二原告又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区局申请将已缴纳的20221.6元税款予以退还。2017年5月3日,被告区局受理了二原告的申请。2017年6月1日,被告区局向二原告作出被诉的《通知书》,告知原告其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要求,不予审批。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市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4日,被告市局作出被诉的《决定书》,决定维持《通知书》。二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津0103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原告对二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被驳回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行政赔偿诉讼。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与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合并后的机关承受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原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与原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合并后的机关承受原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该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违法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原告一并提起的要求撤销被告区局作出的《通知书》、要求撤销被告市局作出的《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津0103行初5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执平、罗惠的全部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懿

审 判 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旭

书记员石金泽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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