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清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7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滨行初字第0252号
原告张友清。
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C区。
法定代表人池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连茹,该中心医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友清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以下简称保税社保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邮件被退回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保税社保分中心的负责人刘秀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连茹、刘文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清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受伤,2008年6月6日被认定工伤。期间原告经过多次诉讼,最终2011年3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随后,原告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新区法院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企业在2011年11月22日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按照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赔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对原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答复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馨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信息,证明该单位被吊销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
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编号为(2015)滨功执恢1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终结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
被告保税社保分中心辩称,一、原告依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依据(2009)开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工伤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2008年6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因此,原告工伤发生的时间和工伤认定的时间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以前。那么,对于原告来说,《社会保险法》中先行支付的规定,就不适用原告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原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法受理其先行支付的申请。二、被告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者,严格按照国家及天津市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经办社会保险,严格管理和依法经办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与义务,原告的诉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关于张友清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答复》证明就原告先行支付问题被告已经作出答复。
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编号为(2009)开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编号为(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三证明原告的工伤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和认定为工伤的时间是2008年6月6日。这两个时间均是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前。
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清于2007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2008年6月6日,经原告张友清申请,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天津馨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各项法定费用。但经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在2011年11月22日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6月原告向本案被告邮寄申请要求按照《社会保险法》进行工伤待遇先行支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原告、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滨功执恢1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张友清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答复》、(2009)开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据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张友清要求被告保税社险分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职工所受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张友清的受伤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08年6月6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尚未施行,故不适用于原告的工伤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友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友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文
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玲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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