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348号张志成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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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3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和行初字第0348号

原告张志成。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姚来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昌杰,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守纲,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成因与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成,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吴丽祥、委托代理人毛昌杰、王守纲,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成诉称,原告于2007年出资930917元购买本市和平区XX街XX里XX室。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平区房管局违反税法关于卖房人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的规定,非法征收原告营业税51060元及个人所得税9200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赔偿,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原告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赔偿程序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关于委托的行政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税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志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于2015年5月1日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

证据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违法行政,对原告的第一次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作出信访意见书;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2号),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原告的第一次复议申请,要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

证据4、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违法;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7号),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告的第二次复议申请予以驳回,维持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6、和平区地税局的国家赔偿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和平区地税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不予赔偿的通知书;

证据7、协议书两份,证明在2007年购房时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个人承担;

证据8、建行单据,证明原告按照购房协议将房款支付完毕;

证据9、私产房屋交易委托资金代收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购房协议将房款支付完毕;

证据10、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作出的信访答复,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答复违法;

证据11、2007年和2012年原告的房本、抵押权证,证明原告缴纳相关契税后才领取了产权证;

证据12、房产买卖协议,证明2007年原告与吴宝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履行了协议义务。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告对我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程序,我局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2号),要求我局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赔偿程序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决定。我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由原告签收。后原告对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继续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7号)予以维持。二、我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税款的通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市个人转让住房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均由各区县地税局委托各区县房管部门代征。本案中,作为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的两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均表明征收机关为和平区地税局,不是我局。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和平区地税局申请国家赔偿,我局并非赔偿义务机关。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税收通用缴款书》(编号0374705),证明营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是和平区地税局;

证据2、《税收通用缴款书》(编号0374706),证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是和平区地税局;

证据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曾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处理;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2号),证明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赔偿程序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决定;

证据5、EMS快递单号查询截图及信封复印件,证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2号);

证据6、《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复议决定的要求期限按时作出答复;

证据7、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签收了《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7号),证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国家税务总局维持。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依据3、《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税款的通知》(津地税征[2015]17号);

依据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依据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6]10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4月29日,我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视为当日受理。2015年5月5日,我局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12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答复书并提交有关材料。我局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29日送达原告。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法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四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税款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天津市和平区地税局是本案涉及的契税、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和平区房管局是委托代征人。又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在复议中提交的两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原告所诉的契税、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均由和平区地税局征收,和平区房管局是受和平区地税局委托征收上述税款的代征单位。综上,原告如认为在因其购买房屋缴纳税款时存在国家赔偿事宜,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和平区地税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封面,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复议内容及收到时间;

证据2、《税收通用缴款书》两张([2005]津地缴电0374705号、[2005]津地缴电0374706号);

证据3、契税完税证([2006]津农税电字No0355882);

证据4、购房专用发票;

证据2-4证明税款的实际征收机关是和平区地税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7号);

证据5-7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依据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依据6、《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6]13号);

依据7、《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6]10号);

依据8、《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税款的通知》(津地税征[2005]17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契税由原告缴纳;对证据3-4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提交的是国家赔偿申请,不是信访事项;对证据5-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契税由原告缴纳;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是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内容不服。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表明被告滥用职责;对证据3、5无异议;证据6-9、11-12与本案无关。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认为证据2、6-12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12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张士英、赵炎于2007年与案外人吴宝珍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购买吴宝珍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XX里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2万元。房产交易过程中,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作为代征机关按照税收政策向吴宝珍代征个人所得税9200元、营业税及附加51060元,出具的缴款书显示缴款人是吴XX,显示征收机关是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申请为信访事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有权申请赔偿的情形。原告不服该意见书,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负决字[2015]2号),决定如下:“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赔偿程序对张志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决定;2、驳回张志成撤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责令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赔偿20万元的复议请求。”后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本机关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次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负决字[2015]7号),决定维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2005年6月23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与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税款的通知》(津地税征[2005]17号)明确规定“将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代征”,“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与所在地房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建立委托代征关系,并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向其委托代征税款的房管部门颁发《委托代征证书》”。2006年9月17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6]10号)第四条规定,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委托房管部门在办理个人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代征,具体实施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各区县房管部门代征并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故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是房地产交易中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系委托代征人。另外,本案中两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均加盖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公章,显示涉案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为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本案原告如果认为在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以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并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其作出的《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据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战华

审 判 员  杨德润

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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