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成、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津行赔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钢铁集团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章毓海,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姚来英,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志成因诉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赔终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地税局征税程序违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所得税9200元、营业税51060元均由再审申请人缴纳,税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因此本案赔偿申请未超时效。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两份税收通用缴款书能够证明其在赵炎、张士英、张志成与吴宝珍的房产买卖中,向出卖人吴宝珍征收个人所得税及一般营业税的事实,其征税行为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违法征收其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合法。被申请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生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志成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莉
审 判 员 张 莉
代理审判员 田大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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