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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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津01行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一,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何渊,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士杰,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干部。

上诉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举报人,其向被告举报其他公司逃税,被告对被举报公司的查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上诉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赋予上诉人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检举材料,以及从被上诉人处获知检举结果的权利。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对税务机关告知检举结果,也作出过具体的行政程序规定。自2012年6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税务违法案件至今,上诉人不断请求被上诉人告知检举结果,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回复,不告知检举结果。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获取检举结果的权利。一审裁定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举报人,其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举报其他公司逃税,被上诉人对被举报公司的查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 娟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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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01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津0104行初196号

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一,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B座。

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就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逃税的违法行为向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进行举报,被告受理后至今未有查处结果。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举报人,其向被告举报其他公司逃税,被告对被举报公司的查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立

审判员 杜维忠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时振铎

附:(2016)津0104行初196号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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