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燕、曹莹等与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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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燕、曹莹等与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8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津0116行初61号

原告刘春燕,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曹莹,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滢,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道5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红,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春燕、曹莹不服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92201618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燕、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艳艳,被告保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滢、石俊峰,第三人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燕、曹莹诉称,原告刘春燕为死者曹某的妻子,原告曹莹为死者曹某的女儿,死者曹某生前系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14日下午16时,曹某在工作时突然感到心脏不适,随后由同事陪同乘坐公司班车回家,18时左右由原告刘春燕和两位同事从班车站搀扶回家。回家后因曹某仍感不适,于当晚22时左右由120急救车送至医院就医,2016年10月15日凌晨三点曹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12月14日受理。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曹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一份,作为其作出认定的依据。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曹某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11小时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该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结果与该条规定相悖,依法应予以撤销。另被告作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只是国务院部司之间的沟通意见,尚未制定成为行政法规、条例或者规章,不能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曹某的死亡应当被视同工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92201618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曹某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主张曹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但被告从《工伤保险条例》的法规规定及整体立法本意考虑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涵》的相关规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应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至医院抢救四个要件。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并经被告核查,曹某系于2016年10月14日在工作时间感到身体不适,但其随后即跟公司班车下班回家休息,因当晚在家休息过程中突发疾病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10月15日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曹某为心源性猝死。故曹某系在家中突发导致其死亡的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内突发导致其死亡的疾病,亦非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曹某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件。2、《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据此,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不但应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还要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工伤及视同工伤的范围。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核查,于2017年2月4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922016184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10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刘春燕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

证据三、《病历记录》;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

证据五、《工伤认定自述材料》;

证据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证据七、《工伤认定证明材料》;

证据八、《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送达回证》;

证据九、《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告知单》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十、《营业执照》及《举证说明》;

证据十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收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于2017年2月4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922016184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10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曹某虽系在工作时间内感到身体不适,但其下班回家休息,在家休息过程中突发疾病,后送医救治,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曹某为心源性猝死,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死者曹某系第三人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春燕系死者之妻,原告曹莹系死者之女。2016年10月14日16时,死者曹某在工作时感到心脏不适,后至下班时间由公司同事陪同乘坐公司班车下班回家。当晚22时在家休息过程中因发病被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10月15日凌晨3时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2月4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922016184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关于将保税区企业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划归保税区管理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局[2004]256号)规定,“……考虑到天津港保税区的特殊管理,为保持保税区劳动保障管理和执法的完整统一,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同意将保税区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划归保税区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死者曹某的上述情形是否能够视同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是明确的,必须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本案中死者曹某的突发疾病时间及何种病症并不确定,其因“心源性猝死”死亡时间和其在工作时间感受到心脏不适的时间相隔11个小时,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与其在工作时间的心脏不适有何关联,故其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感觉不适并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突发疾病”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燕、曹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春燕、曹莹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文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瑞刚

书记员于玲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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