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顺森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顺森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国际金属物流园2-13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萍,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顺森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森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储鑫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中,储鑫公司的主张是无法抵税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对方开具发票,原判混淆了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2、无法抵税损失是确定的,原判认定损失不必然发生,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实际上大部分发票都开了,只差的是68.3万元的发票,对方如有异议,双方可以对账。欠四百万发票的条,是在法定代表人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与事实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的卖方给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我国相关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储鑫公司主张顺森旺公司不给其开具4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一种违法偷漏税行为,依法应当向税务主管机关举报解决。现储鑫公司越过税务机关,直接向顺森旺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顺森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德春
代理审判员 刘志晶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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