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来与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9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津0104行初152号
原告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天津市南开区,通信地址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来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来诉称,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邮寄《检举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避土地增值税违法行为及申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申请书》(以下简称《检举申请书》),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将该《检举申请书》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处理。2017年6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就原告的《检举申请书》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认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就案外人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避土地增值税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原告仅是举报人,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立
审判员 伍 微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鹏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
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
起诉的。(八)行
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
根据。(四)属于人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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