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行初137号魏执平、罗惠等与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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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执平、罗惠等与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15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津0103行初137号

原告魏执平。

原告罗惠。

委托代理人魏执平(系原告罗惠之夫),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昭星,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苑广睿,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维扬,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原告魏执平、罗惠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诉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的主要起诉理由为,2015年11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二原告与其子共同出资、共同还贷的事实,确认二原告共同享有优仕庭园52-1-602房屋34%的所有权份额。2017年1月16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西部错误按“转移登记”为二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同时,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以“二手房契税”的课税品种收缴了二原告契税19890元、印花税325.60元。二原告不存在所有权受让的情况,不能按照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向二原告征收契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征缴二原告税款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为执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原告凭《河西区单位转让房地产、个人转让非住房涉税联系单》,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331.6元印花税和19890元契税,从而完成了(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规定的缴税义务,取得了办理(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事项所需的完税证明。在执行完毕(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二原告又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将上述税款予以退还。2017年5月3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了二原告的申请。2017年6月1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向二原告作出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津河西地税税通〔2017〕3208号),告知原告其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要求,不予审批。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4日,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2号),决定维持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告知了诉权,但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非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本案中,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所涉及的征税和退税事项,均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在本院执行法官和原告魏执平本人一同前往其办公地点,出示本院(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后,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为完成执行事项而实施的行为。因此,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向二原告的征税行为,均属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为完成协助法院执行事项而实施的行为。二原告在法院执行程序完毕后,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程序中已缴纳税款的退税问题所作的答复不服,而起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原告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故原告一并提起的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也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执平、罗惠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津河西地税税通〔2017〕3208号)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魏执平、罗惠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2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魏执平、罗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懿

审 判 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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