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行终132号张福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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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杨献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金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来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请求撤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并履行法定职责等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就案外人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避土地增值税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原告仅是举报人,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福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上诉人张福来上诉称,1.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告知书》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事实依据,对所涉事实认定不清、涉嫌失职、渎职,行为明显不当。被诉《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以股权名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上诉人尚在该地块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的规定,该地块的出让、转让连同上诉人的合法住房一同转让,上诉人并没有委托任何人出让自己的住房,故本案所涉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上诉人合法住房一同转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对该非法转让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进行检举。“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没有缴纳任何税款。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没查清事实,即作出被诉《告知书》,系失职、渎职。2.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告知书》对上诉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上诉人系该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将有关涉及犯罪行为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违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履行回避告知程序。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请求判令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上诉人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上诉人维护国家利益的权利和义务,侵犯上诉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权利。3、请求撤销被诉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4、请求责成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事实依据的检查、处理结果告知书;5、请求对《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11号)进行合法性审查;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涉及犯罪行为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来系举报人,其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其他公司逃避土地增值税行为违法,该举报事项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张福来对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举报事项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 娟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奕萱

书记员韩恩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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