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行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杨献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继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来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请求确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等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行初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就案外人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避土地增值税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原告仅是举报人,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当然也不具备对行政复议程序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福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上诉人张福来上诉称,1.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赋予上诉人维护国家利益的权利和义务。新加坡投资方“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以将其持有的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形式,转让上诉人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水阁大街南地块,编号为津南水(挂)2003-203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逃避应当交纳的4个多亿人民币土地增值税时,上诉人尚在该地块内居住,并合法承租着其中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以上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上诉人合法承租的天津市南开区水阁大街水阁楼14号楼1门205住房,上诉人并没有委托任何人转让上诉人的合法住房,该转让行为没有纳税,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申请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办该转让行为。对此,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其产生了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亦错误。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告知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其提起行政复议完全合法。一审裁定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将有关涉及犯罪行为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违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履行回避告知程序。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裁定;2.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责成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4.对《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合法性进行审查。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涉及犯罪行为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来系举报人,其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其他公司逃避土地增值税行为违法,该举报事项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张福来针对该举报事项的告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进而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因涉案举报事项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 娟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奕萱
书记员韩恩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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