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来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25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津0101行初426号
原告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木材二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苑广睿,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楠,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雨,天津市财政局干部。
原告张福来因不服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津地税复决字[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来、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刘楠、王诚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福来、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刘楠、丁雨于2018年4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23日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张福来不服《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该《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非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驳回原告张福来的复议申请。
原告张福来诉称,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检举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避土地增值税违法行为及申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申请书》,后被转送到天津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2017年3月8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该案,而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该案转送至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6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并面交原告,并告知原告如果对该《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不服可以到天津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8日原告就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21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3号。原告认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3号不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被告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经超过五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如果被告不是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机关,被告应当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机关,但是被告没有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3号程序不合法。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该条规定不包括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而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应当转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3号适用依据错误。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不予答复,到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3号,被告在千方百计的阻挠对新加坡柏龙威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逃避四个多亿人民币,加滞纳金,加罚款共计20多亿人民币的追缴,被告在千方百计的阻挠对本案所涉逃税案件中涉嫌非法利益输送、钱权交易人员的查处。对该案的审理可以有利于上述追缴。综上,原告不服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3号,依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3号非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责成被告受理2017年8月8日原告向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责成被告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相关复议机关。
原告张福来在2018年1月29日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合法;
证据2、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3号;
证据3、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
证据4、天津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编号:2017-001;
证据5、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6、天津市商务委作出的(津商务资管[2005]134号文件);
证据7、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检举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避土地增值税违法行为及申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作为)申请书》;
证据8、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检举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避土地增值税违法行为及申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作为)申请书》信封;
证据9、挂牌地块成交确认书;
证据10、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书;
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证据12、天津市规划局做出的规国海字【2004】1065号《关于确认津南水(挂)2003-203号地块受让方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的函》;
证据13、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证据14、《津南水(挂)2003-20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
证据15、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6、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证据17、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报告;
证据18、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证据19、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证据20、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证据21、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依申请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书》,编号信公函[2015]55号;
证据22、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税复决字[2015]11号;
证据23、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依申请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书》,编号信公函[2015]55-2号;
证据24、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6]6号;
证据25、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依申请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书》,编号信公函[2013]21号;
证据26、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南地税复决[2017]1号;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证据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明被告在阻止原告检举伯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税的行为;证据3的公章,依据《税务行政复议》第十九条第三项,原告认为该告知书是由天津市南开区地税务局和天津市南开区税务稽查局共同作出的,这两个单位的共同上一级机关是被告,所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证据4证明原告最开始向被告举报,但是被告将这么重大的案件转移到南开;证据5,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被申请人是天津市南开区地税务局,不是稽查局,被告做出的《驳回申请复议决定书》是对所述事实认定不清,在复议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事实,被告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证据6-证据26证明本案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重大逃税,且天津市规划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税务局、天津市地税务局、天津市工商局帮助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税,进行非法利益输送,涉嫌权钱交易,损害国家利益,给国家造成四个亿税收损失,加滞纳金及罚款20亿人民币,这是一起非常重大的逃税案件。
原告张福来于2018年3月27日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7、天津市南开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南外发[2005]29号《关于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董事会成员及变更股权的请示》;
证据28、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1937;
证据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证据30、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
证据3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公告,(2006)南行执字537号;
证据32、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33-1、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
证据33-2、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签收回执;
证据33-3、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查询单;
证据34-1、被告向原告邮寄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4号;
证据34-2、被告向原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政查询单;
证据35-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公告,(2006)南行执字第537号;
证据35-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公告,(2006)南行执字第538号;
证据35-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公告,(2006)南行执字第1262号;
证据35-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公告,(2008)南执字第1765号;
证据35-5、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公告,(2008)南执字第1766号;
证据35-6、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公告,(2008)南执字第1764号;
证据35-7、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东马路现代商贸区项目部通知;
证据35-8、35-9、35-10均是原告房屋被拆砸的图片;
证据35-11、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
证据35-12、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医院出具的原告岳母的大儿子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35-13、35-14、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受让原告居住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原告住宅楼门堵死的照片;
证据35-15、天津市南开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岳母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35-16、天津市武警医院出具的原告的母亲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35-17、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出具的原告妻子的诊断证明书;
证据35-18、天津银行第一中心支行的存折,户名是原告妻子李桂华;
证据35-19、拆迁指挥部干部崔伟签字的让原告领取物品的收条;
证据35-20、拆迁指挥部干部张继签字的原告到原告妻子房屋领取物品的收条;
证据35-21、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3-022;
证据35-22、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3-021;
证据35-23、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3-047;
证据35-24-1、35-24-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妻子及岳母的执行笔录;
证据35-25、招商银行的存折,户名是原告岳母张翠兰;
证据35-26、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2006]津南开拆裁字第361号;
证据35-27、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2006]津南开拆裁字第362号;
证据35-28、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2006]津南开拆裁字第1012-2号;
证据35-29、原告妻子的房屋租赁合同。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27-证据30,证明本案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重大逃税,且天津市规划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税务局、天津市地税务局、天津市工商局帮助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税。进行非法利益输送,涉嫌权钱交易,损害国家利益,给国家造成四个亿税收损失,加滞纳金及罚款20亿人民币,这是一起非常重大的逃税案件;证据31-证据35,证明本案所涉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包括原告的合法住房一同转让,给原告和原告亲属造成重大伤害,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提交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可以认定作出该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事实。2、稽查局是各级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职责,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的稽查局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是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是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制定的规章,具有上位法依据和合法性,答辩人在复议程序中应当适用。被告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认为原告应当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并无不当。4、原告复议申请书中列明的作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是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而非稽查局,被告根据复议申请进行初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的规定,将该案予以受理。在之后的审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即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予以送达,并告知了原告诉权。以上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不存在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相关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应当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而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转送,该意见属于原告的错误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转送义务人特定主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并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而不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行政机关,这是本质区别。事实上,原告在接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已于2017年8月29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视为对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认可,不存在原告再诉请要求被告重复受理或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8月8日)1份,共7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证据17份(注:被告向法庭提交是按原告复议申请时列明的证据名称和顺序),共38页,证明被复议事项即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的税务机关是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证据3、挂号信封1个,邮件跟踪查询单1张,共2页,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被告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证据4、听证申请书1份、挂号信封1个,邮件跟踪查询单1张,共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的事实;
证据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挂号信封1个,邮件跟踪查询单1张,共4页,证明被告作出《驳回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告知了其诉权,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
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017年8月29日),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1份,共8页,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就同一事项已于2017年8月20日向适格的复议机关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视为对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认可,不存在原告再诉请要求被告重复受理或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依据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以上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福来对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第一项认为不合法,对挂号信封1个,邮件跟踪查询单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的身份证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证明目的2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和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均是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税务机关,职责不同,稽查局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该告知书不能体现系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作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处理检举材料,转办、交办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受理检举后,转属地管辖的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另,根据检举人提交的材料显示,被检举单位“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己更名为“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所以,受理回执上被检举单位写为“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并无不妥;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告知书系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原告不能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证据6与本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进入实质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举报中心将该检举案件转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符合规定;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9-证据20与本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进入实质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证据21-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好与被告证据6能够互相印证,印证事项同被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交证据27-证据35认为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同时证据27、2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9、30不属于证据种类;证据31、3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1信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5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张福来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33、证据34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编号:2017-001)、《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检举百龙威私人有限公司逃避土地增值税违法行为及申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申请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其他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来因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天津市南开区地税务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8月21日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8月9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作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非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福来于2017年8月9日收到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来因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向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原告张福来认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是由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和“天津市南开区税务稽查局”共同作出的,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福来认为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故原告张福来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来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鑫
代理审判员 刘 堃
人民陪审员 洪伯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竹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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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行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来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行初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来,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沧、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来因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8月21日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8月9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作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非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福来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成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责成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相关行政复议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福来因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经审查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原告张福来认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是由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和“天津市南开区税务稽查局”共同作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福来认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故原告张福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福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福来负担。
上诉人张福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违法。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如果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不是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机关,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未予转送。2.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但该条款并不包括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而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予以转送。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为系由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完全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对案件所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中的图章可以证明该《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系由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亦未提供《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并非由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证据。4.一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合法,严重损害了国家重大利益。上诉人递交一审法院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非法逃税行为是一起非常重大的逃税案件,涉及特别重大刑事犯罪行为。但一审法院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程序。5.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增加“请求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一审原告递交一审法庭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的这些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但被一审法院拒绝,一审法院的拒绝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书》,申请待案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处理有结果后再继续审理,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完全漠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漠视案涉重大刑事犯罪行为,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非法,并予以撤销;3.责成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上诉人于2017年8月8日向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上诉人一审证据证明该案涉及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6月15日,新组建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正式对外挂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相关工作职责、权利义务等,均由组建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承担和承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因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而申请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应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并非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其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所举证据亦能证实其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上诉人一审证据证明该案涉及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福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玲
审 判 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安志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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