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2行终37号魏执平、罗惠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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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执平、罗惠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26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2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执平,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总工会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医药集团和平区光辉药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魏执平(上诉人罗惠之夫),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安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苑广睿,局长。

上诉人魏执平、罗惠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维持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津0103行初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查,为执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原告凭《河西区单位转让房地产、个人转让非住房涉税联系单》,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331.6元印花税和19890元契税,从而完成了(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规定的缴税义务,取得了办理(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事项所需的完税证明。在执行完毕(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二原告又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将上述税款予以退还。2017年5月3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了二原告的申请。2017年6月1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向二原告作出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津河西地税税通〔2017〕3208号),告知原告其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要求,不予审批。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4日,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2号),决定维持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告知了诉权,但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非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本案中,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所涉及的征税和退税事项,均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在执行法官和原告魏执平本人一同前往其办公地点,出示(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后,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为完成执行事项而实施的行为。因此,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向二原告的征税行为,均属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为完成协助法院执行事项而实施的行为。二原告在法院执行程序完毕后,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程序中已缴纳税款的退税问题所作的答复不服,而起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原告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故原告一并提起的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也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魏执平、罗惠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津河西地税税通〔2017〕3208号)的起诉;二、驳回原告魏执平、罗惠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7〕2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魏执平、罗惠。

上诉人魏执平、罗惠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本案所涉契税及印花税的行为,虽源于(2016)津0103执1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津0103执17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涉案房屋权属过户事宜,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协助执行义务机关系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西部,且涉案房屋权属过户事项应否征收税费及征收数额系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和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继续审理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行初13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敬梅

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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