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行终150号赵锦堂、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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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锦堂、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堂,男,192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香(上诉人之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物美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杨献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苑广睿,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楠,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上诉人赵锦堂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对其作出的信公函[2017]001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行初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赵锦堂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开地税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1.调取天津市衬衣总厂侵占其股权分红应当纳税的信息。2.调取天津市衬衣总厂1998年12月26日(97)甲财预字A6926555收取郑致和肆万伍仟元整房屋补偿款纳税的信息。2017年6月6日,被告南开地税局向案外人天津市衬衣总厂发送了信公函[2017]00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同日,案外人天津市衬衣总厂回函明确表示“征询书中申请人赵锦堂不是我单位股东,也不曾是我单位职工,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我单位商业秘密,且与申请人无关,故我单位不同意公开征询书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纳税信息。”2017年6月12日,被告南开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93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信公函[2017]001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告知书,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地税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并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津地税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南开地税局作出的信公函[2017]001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案外人纳税情况有何利害关系,被告南开地税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明显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锦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上诉人赵锦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天津市衬衣总厂恶意侵占上诉人家房产,其声称属于公私合营。郑致和又起诉上诉人腾房。依据公司法规定,天津市衬衣总厂应当向上诉人的父亲进行分红,但上诉人的父亲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天津市衬衣总厂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为了解天津市衬衣总厂侵占上诉人股权分红纳税的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南开地税局申请信息公开:1.调取天津市衬衣总厂侵占赵锦堂股权分红应当纳税的信息;2.调取天津市衬衣总厂1998年12月26日(97)甲财预字A6926555收取郑致和肆万伍仟元整房屋补偿款纳税的信息。被上诉人回复查询结果不予公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维持了南开地税局的答复,明显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锦堂向被上诉人南开地税局申请调取:1.天津市衬衣总厂侵占赵锦堂股权分红应当纳税的信息;2.天津市衬衣总厂1998年12月26日(97)甲财预字A6926555收取郑致和肆万伍仟元整房屋补偿款纳税的信息,因赵锦堂非天津市衬衣总厂的股东和职工,上述信息与赵锦堂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关。被上诉人南开地税局于2017年6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信公函[2017]001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奕萱

书记员韩恩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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