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炜、田宾等与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0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津0116行初200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王炜,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田宾,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青树立,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张月滨,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出庭负责人罗晨波,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5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京,该局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存亮,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诉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区人社局)、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劳动监察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津0116行初228号行政裁定书,以五原告向被告提起举报进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无法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与裁判,无法救济其权利,其就同一争议事项向被告保税区人社局提出履职申请,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被告的处理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了五原告的起诉。五原告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津02行终115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应就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由,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0日、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邹慧楠、原告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被告保税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罗晨波及委托代理人石俊峰,被告保税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迟建东、陈存亮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保税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迟建东变更为孙志京,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邹慧楠、原告王炜、田宾、张月滨,被告保税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罗晨波及委托代理人石俊峰,被告保税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京、陈存亮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就涉案行政争议组织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五原告作出《关于对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举报情况的答复》,告知五原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举报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立案。五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津保管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原告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诉称,自1994年起,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天津市海运公司”名义多次与五原告签订2年期至10年期不等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2008年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五原告于2009年1月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拒绝承认与五原告签订了上述劳动合同,拒绝承认五原告14年至21年不等的本单位连续工龄,法院据此认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滨保工答[2016]1号《关于对邹慧楠举报情况的答复》,确定天津市海运公司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用工主体,据此,五原告与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超过14年以上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6年5月18日,五原告根据上述答复及其它相关事实证据向被告保税区人社局进行举报,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关于对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举报情况的答复》,告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五原告的举报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立案。五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保税区管委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答复和复议决定均未引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处理五原告的举报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举报情况的答复》无效;2.依法撤销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作出的津保管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答复不属于无效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五原告进行了释明,五原告同意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举报时一并邮寄的材料,包括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卡、《关于对邹慧楠举报情况的答复》、三份营业执照;
证据二、举报后取得的证据材料,包括被举报人制作的参加工作时间及首次订立和续订劳动合同情况台账、《调查取证申请书》、《关于天津市海运公司演变为天海集团公司等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天津市海运公司、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关系的说明》、《关于天津市海运公司演变情况的说明》;
证据三、(2017)津02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五份;
证据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四份;
证据六、(2017)津02民终6791、6843、6792、6793、684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七、(2010)津高民审字第1275、1242、1229、1248、1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五原告的举报事项经过法院认定,属于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证据八、2017年2月22、27日青树立和邹慧楠的《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证明举报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第二项和第九项。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五原告邮寄的《举报信》,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承认与天津市海运公司为同一用工主体、拒绝承接天津市海运公司劳动用工权利和义务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五原告的举报事项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理范围,故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6年6月2日将书面答复邮寄送达五原告。后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予以维持。综上,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2016年5月18日五原告邮寄的《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及快递查询单,被告于次日签收;
证据二、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举报情况的答复》;
证据三、邮寄被诉答复的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查询单,被告于2016年6月1日邮寄,五原告于次日签收。
二、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被告保税区管委会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五原告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并依法受理。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书面通知保税区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该局于2017年7月6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并于8月11日询问了第三人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意见想法,审查程序合法。被告对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理范围,故认定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即2016年8月2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且已分别送达双方。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税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
证据一、2016年6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滨政复转[2016]85-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及附件;
证据二、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00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
证据三、2016年6月27日五原告制作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详情单;
证据四、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6]00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五、保税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其附件证据材料;
证据六、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证据七、被告保税区管委会对天津市天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的《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八、《行政复议笔录》;
证据九、2016年8月22日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对邹慧楠等5人行政复议一案结案的请示》、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津保管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查询网页截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税区人社局对证据一无异议,认可是五原告向被告举报时邮寄的材料,但民事判决书对涉案举报事项有充分认定,五原告的举报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不属劳动监察应该处理的范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很模糊,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内容都是天津市海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仲裁裁决的内容与五原告的投诉举报内容一致,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处理的是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行为,且五原告提供的五份仲裁裁决书又对该判决重新作出了认定,说明五原告举报是法律认定的事实,不是客观的企业违法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仅是社保缴纳情况,与举报事实无关;对证据六和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判决均是法院在五原告举报和被告作出答复后作出的,五原告以此证明其举报事项属于劳动监察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的内容没有反映出五原告的举报事项属于劳动监察范围,达不到证明目的,即使五原告举报的事项属实,也不代表其举报事项属于劳动监察范围;对证据七,除作出时间是在举报之前外,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六意见一致。被告保税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税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保税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既然已经立案,就应当对案件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劳动监察的职责;不认可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保税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保税区人社局履行了职责;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在复议程序中通知了第三人,但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列第三人,而且通知书上盖的是管委会办公室的公章而不是行政复议专用章,程序违法;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复议机关并未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认为在笔录中已经查明了事实,既然保税区管委会认为需要询问第三人,被告保税区人社局在审查事实时也应当询问第三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反而证明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答复违法;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上报领导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未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而是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未查清事实,程序不合法,在民事案件中处理过的问题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不履职,即使五原告和被举报人达成和解,要求被告处罚也还是应该处罚,由于被举报人造假得到了法院的认定,现在通过劳动仲裁确定了造假事实,被举报人在本案中依然拒绝纠错,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违法事实行为还在继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五原告向被告保税区人社局邮寄了《举报信》,举报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承认与天津市海运公司为同一主体、拒绝承接天津市海运公司劳动用工权利和义务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五原告。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于次日收到后,经审查,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关于对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举报情况的答复》,告知五原告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举报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6月1日将该书面答复邮寄送达五原告,五原告于次日签收。
五原告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津滨政复转[2016]85-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认为五原告应向保税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于当日将五原告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保税区管委会。被告保税区管委会收到后,经审查,认为五原告的复议申请表述不清,需补正,于2016年6月15日向五原告邮寄了[2016]00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五原告于收到通知后3日内补正申请材料。五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收到后,于次日向被告保税区管委会邮寄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上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津保管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五原告。五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09年,五原告因劳动争议问题分别就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补偿金及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补交1993年至2008年未给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支付自2002年至2008年拖欠的工资、奖金、进港补助、过节费,支付1995年缴纳的4000元风险抵押金的利息及2008年体检费等。该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之前,原告邹慧楠与案外人天津市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04年11月25日、2006年11月25日,原告邹慧楠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1998年之前,原告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分别与天津市海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原告王炜、田宾于1998年11月25日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0年11月25日、2002年11月25日、2004年11月25日、2006年11月25日续签两年劳动合同;原告青树立、张月滨于1998年11月25日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年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2年11月25日、2004年11月25日、2006年11月25日续签两年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4日五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五原告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虽有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能就相关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向五原告发出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三、1980年天津市海运公司成立。1992年,在天津市海运公司的基础上,先后成立了天津市天海集团公司和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5月以前天海集团公司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人事管理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1999年5月以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天海集团公司和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人、财、物方面的管理,但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仍由天海集团公司人教处代为管理,直至2008年4月应证监会的整改要求,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才将劳动人事工作从天海集团公司处转接独立管理。原告2004年之前和天津市海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当时没有获得经济补偿金,其在天津市海运公司的工龄和司龄在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处连续计算。1994年第三人(即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在第三人处实际工作,2008年12月24日,原告自第三人处离职。原告的工资、奖金、保险等均由第三人实际支付。由于第三人系由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原先的内设部门‘船货代部’分立而成,故第三人处的有关工作多遵从于被告的指示和要求……”该院认为:“……四、由于历史原因,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承接天津市海运公司的遗留事宜和债权债务的迹象。但就原告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表现为不仅继续履行了原告和天津市海运公司的劳动合同直至合同期满,而且到期后和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将原告在天津市海运公司的工作时间(即司龄)在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处连续计算。因此,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就原告在天津市海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承担责任……鉴于原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在管理上的现实情况,当原告在工资待遇缴纳保险等方面存在争议时,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履行的主体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于2009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561号、563号、565号、567号、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邹慧楠等五原告各支付2008年元旦、春节过节费余款5500元,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邹慧楠等五原告各支付1995年至2007年风险抵押金利息损失余额3340.19元;三、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邹慧楠等五原告提供体检条件协助其完成体检,或支付相当金额的体检费;四、驳回邹慧楠等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分别作出(2010)二中保民终字第330号、340号、344号、349号、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驳回了五原告的再审申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对五原告分别作出(2017)津02民终6843、6844、6791、6792、67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另查,天津市海运公司、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同一市场主体。”上述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邹慧楠等人请求确认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请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请,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本着‘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予审理”的认定。
再查,1992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原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天津市海运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革试点,该公司改革后隶属于天津市海运集团。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12月4日核准天津市海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1992年11月29日第一届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公司注册登记名称为‘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对外名称仍沿用天津市海运公司,英文名称为TIENSINMARINESHIPPINGCO,LCD。”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26日向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部分载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名称:天津市海运公司”。2015年6月30日,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委于同日核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所举报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在本案中,五原告要求被告保税区人社局对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承认与天津市海运公司为同一主体、拒绝承接天津市海运公司劳动用工权利和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因为该公司在2009年的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否认1994年11月25日起使用天津市海运公司名义与五原告多次签订过劳动合同、拒绝承认五原告14年至21年本单位连续工龄,导致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两公司是否为同一用工主体的问题,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其起诉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开民初字第561号、563号、565号、567号、56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已经作出了认定,即“由于历史原因,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承接天津市海运公司的遗留事宜和债权债务的迹象。但就原告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津02民终6843、6844、6791、6792、6793号民事判决书也告知了五原告关于请求确认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请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请,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构成“一事不再理”。五原告如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将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海运公司认定为两家独立的公司,与实际情况不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其权利。五原告就此问题向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举报,并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期限未作规定,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五原告邮寄的《举报信》后,经审查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2016年6月1日邮寄送达五原告,未超过合理期限,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之后,经审查发现五原告的复议申请表述不清,于6月15日通知五原告补正,后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并依法受理。经履行通知、答辩等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五原告、直接送达保税区人社局,未超过60日法定期限,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慧楠、王炜、田宾、青树立、张月滨承担(五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秀敏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祯旸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4天津市西青区人...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