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玲与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津0103行初158号
原告张慧玲。
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昱,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昭星,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原告张慧玲因认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未履行对天津市福盛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昱、被告机关负责人**彬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倩、王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恒兴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王恒兴承租案外人天津市福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位于河西区××号房屋,同时福盛公司将相邻6间房屋一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但仅为包括王恒兴在内的各承租人开具收据,并未开具发票,构成逃税行为。自2017年1月,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福盛公司逃税行为进行处罚,而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福盛公司进行处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2、EMS邮寄单;3、结婚证;4、房屋租赁合同(6份)及后附的房屋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6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案外人福盛公司的逃税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是否对案外人的涉税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如何进行处罚属于被告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力范畴,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举报案外人福盛公司涉嫌逃税,被告已就该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的举报信箱投递书面举报材料,举报案外人福盛公司存在涉税违法行为。被告于当日向福盛公司下达《询问通知书》(津河西地税询[2017]7001号)要求其于2017年1月19日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在询问案外人及查明事实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案外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津河西地税限改[2017]7001号),要求案外人于2017年2月27日前补缴税款和开具发票。案外人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承租方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17年2月21日到被告处缴纳了房产税及滞纳金。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对涉税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被告对于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三、被告对案外人福盛公司涉税事宜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上述规定赋予税务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具有裁量权,被告认为案外人福盛公司的涉税违法行为轻微,在接到被告的限期改正通知后及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已经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案外人涉税行为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被告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涉税举报进行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1、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及附件;2、《询问通知书》(津河西地税询〔2017〕700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津河西地税限改〔2017〕700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61)津地证00034865-(161)津地证00034873;5、《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477996、NO.03477997)。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函是原告提交的内容,同时被告所提交的函中并无原告亲笔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对证据1中的附件无异议;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中显示被告仅向福盛公司征收税款为房产税及相应滞纳金并未依法征收与房屋租赁相关的营业税、城建税等税种;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向其余6间商铺对涉税情况进行过相应询问及处理。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收到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福盛公司不予处罚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其与被告证据1,均出自于原告且两份《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均注明有附件,但原告证据1未附有附件而被告证据1中附有附件,且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附件没有异议,故被告证据1中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与附件能相互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原告证据1,仅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无法自己证明自身的真实性;至于原告主张以是否有原告签字来证明真伪的观点,既无法推翻被告证据1中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与附件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的事实,也无法推翻其当庭认可被告证据1中附件真实性的陈述,更存在原告在给被告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中没有签字的可能;所以本院对原告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王恒兴的妻子。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举报天津市福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向案外人王恒兴出租房屋但未提供发票,偷逃税款,要求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福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017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于当日向福盛公司作出并送达《询问通知书》(津河西地税询〔2017〕7001号),要求福盛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到被告处接受询问。福盛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查清事实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福盛公司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津河西地税限改〔2017〕7001号),要求福盛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前补缴税款并向案外人王恒兴开具发票。福盛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案外人王恒兴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7年2月21日,到被告处缴纳了房产税及滞纳金。2017年2月23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福盛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告诉原告对福盛公司的处理结果。2017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走发票。原告对被告未履行处罚福盛公司的职责不服,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接受举报并答复举报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举报,履行了法定调查程序,已经责令福盛公司补缴税款并出具发票,且福盛公司也在被告责令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律义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福盛公司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处理完毕原告的举报并向其告知了处理结果。对于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中要求被告对福盛公司进行处罚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相违背,于法无据。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仅需简要告知原告处理结果,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因此,被告无须根据原告的举报而一定对福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所履行的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慧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 懿
审 判 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旭
书记员蔡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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