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2行终207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2行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乡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文,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学城学海路北侧育梁街东侧。

负责人沈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正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佩长及委托代理人张炳文、任秀福,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张富文及委托代理人季正鹏、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他人举报,被告于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通过调取原告账簿等资料,向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进行税务稽查工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一)以多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的方式在账簿上多列支,造成少缴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33451546.27元,少缴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43936447.83元;(二)原告提取的坏账准备金额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在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做纳税调整,造成少缴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804598.22元,少缴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213433.73元。对原告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决定对其追缴,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85481035.69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作出津大港地税稽罚[2010]1091000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违法事实相同,依法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的处罚,罚款共计为78406026.05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和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履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一、认定违法事实方面

(一)关于多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数额问题。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2005年1月-12月、2006年1月-12月结转成本计算表及年度结转成本汇总计算表,欲证明经被告核算原告2005年和2006年多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的情况。该证据系各项计税因素的汇总表格,但被告未对该证据的计算公式、计算方法等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被告提供经其委托的天津市浩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用以佐证上述计算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工商档案、被告提供的鉴证报告中该公司业务范围等证据显示,该公司接受委托及出具该鉴证报告时其业务范围不包括涉税鉴证业务,对该鉴证报告的效力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多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数额的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余料废料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大港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中载明系由被告申请进行公证,称重时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但原告称对此不知情,也未派任何工作人员到场。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及其他证据中亦无原告工作人员在场的证明。另,原告称被告只对其部分余料废料进行称重,并提供原告与代加工企业合同文本及相关情况说明函,证明原告代加工企业中的余料废料被告并未称重,存在遗漏分摊余料废料成本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全部余料废料进行了称重并从原告成本中扣除。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多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数额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履行行政程序方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查处原告纳税情况,稽查时间长,认定偷漏税数额巨大,被告亦认可该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但被告提供的签报等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件履行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且相关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本案未经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另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听证报告、听证笔录等听证程序方面的证据,亦应视为没有证据,听证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作出的津大港地税稽罚[2010]1091000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涉嫌偷税数额的核算错误,其提交的多处证据出现计算错误,存在前后数据采用的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原审判决中并未全部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还存在虚假立案、稽查人员不具有执法权、违法调取上诉人财务资料等程序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亦未全部查明。原审法院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应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及该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行政诉讼重作判决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附属性判决形式,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所涉事项确需重新处理且被上诉人具有重新处理的法定职权等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敬梅

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赛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6)津0116行审80005号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津0116行审80005号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2018)津0111行初28号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1行初28号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4天津市西青区人...

(2018)津0116行初143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6行初143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6行初145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6行初145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6行初148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6行初148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