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9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12行初3号
原告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1101、1102、1103、1105。
法定代表人孙艳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丛梅,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梅,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远大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津南稽查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丛梅、刘宇,被告津南稽查局机关负责人刘军波,委托代理人祝长虹、王慧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津南稽查局于2017年6月12日对原告汇智远大公司作出津南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接受连云港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依据连云港市国税局稽查局协查回复函,你单位取得连云港4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且暂定性为虚开,4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全部无法联系。你单位2013—2015年接受连云港4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52份抵扣进项税,金额94678878元,税额16095409.08元,价税合计110774287.08元,其中连云港健卫中草药植物种植有限公司386份,金额38530270.01元,税额6550146.07元,价税合计45080416.08元,连云港荣典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282份,金额27781436.89元,税额4722844.11元,价税合计32504281元,……(二)703案件甘肃虚开案件根据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你单位取得甘肃渭源颜裕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合计4455747.78元,税额合计579247.22元,价税合计5034995元,你单位分别于2014年3月、6月、8月认证并抵扣进项税金202960.5元、186923.89元、189362.83元,并列支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1倍罚款29544101.07元,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汇智远大公司诉称,2017年6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下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被告认定“原告接受连云港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且暂定性为虚开,原告自2013年—2015年共计952份抵扣进项税,金额94678878元,税额16095409.08元,价税合计110774287.08元。另外原告取得甘肃渭源颜裕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合计4455747.78元,税额合计579247.22元,价税合计5034995元。”对原告处以1倍罚款29544101.0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并无被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另外,原告曾提出愿意提供线索并积极配合被告搜集相关证据将事实核查清楚后,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请求不予理会,并坚持对原告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处罚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汇智远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
2.承包经营协议书两份,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5年8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郝树铭,本案的发生在其实际经营期间。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并不知情,也并没有主观上要求其他企业为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行为。
被告津南稽查局辩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查明的原告存在让他人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以及所涉税款金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其并无违法行为,该行为系企业承包人所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艳云并不知情,这一理由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津南稽查局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连国税稽协复【2015】491号—504号,证明该稽查案件来源合法正当,原告汇智远大公司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税务检查及审理相关文书。
1、稽查立案审批表及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材料。
2、调取账簿资料文书材料。
3、检查银行账户文书材料。
4、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
5、税务稽查报告及附件。
6、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
7、天津市津南区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纪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进行税务检查、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违法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税务行政处罚相关文书。
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2、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记账凭证。(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4月—8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8月)。
第五组证据: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2、企业接受688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第六组证据:企业资金回流明细表。
第七组证据:银行资金流向证明。
第四至七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5、《重大税务案件管理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并不具有主观上要求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意愿,系由案外人郝树铭及其下属康德林居于个人私利所做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因此不能定性为是原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4、5、6、7真实性认可,对2、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对被告主张违法事实清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主张自己对案外人郝树铭、康德林实施的行为不知情,且已配合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程序后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具体为:1、取得连云港健卫中草药植物种植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6份系虚开取得,金额合计38530270.01元,税额合计6550146.07元。2、取得连云港荣典中草药植物种植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2份系虚开取得,金额合计27781436.89元,税额合计4722844.11元。3、取得甘肃渭源颜裕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系虚开取得,金额合计4455747.78元,税额合计579247.22元。上述发票应计企业所得税17691863.67元【(38530270.01元+27781436.89元+4455747.78元)×25%】。原告违法涉税金额为6550146.07元+4722844.11元+579247.22元+17691863.67元,共计29544101.07元。津南稽查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上述税款29544101.07元1倍罚款,罚款金额为29544101.07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处罚依据不足,遂呈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涉税违法案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原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并非原告所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依据不足,但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慧
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
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怡然
速 录 员 赵 珺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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