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天津市华通寰昊水务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16行审8001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组织机构代码:E0126186-1。
法定代表人池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声军,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笛,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华通寰昊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八道9号东方天宏科技园厂房2首层,办公研发楼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9625993W。
法定代表人董顺利。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华通寰昊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保税]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20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保税]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20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市华通寰昊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为张培荣补缴社会保险费3975.6元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同日直接送达该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保税]人社联强催字〔2018〕第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保税]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20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同日直接送达该文书。由于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处罚的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作出的[保税]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20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具有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保税]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20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学新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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