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9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11行初1号
原告: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赛达工业园14号车间B(B-03、B-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58725178W。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000180865E。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局长。
行政负责人:肖长虹。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玥,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科员。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
组织机构代码:111201110001807180。
法定代表人:白凤祥,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池,法制办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扬,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扬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补征税款及滞纳金行为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西青政复决字[2017]-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扬因买卖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花园7-1-301的房屋发生争议,经民事诉讼,(2016)津0111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配合第三人刘扬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上诉后,该民事判决被维持原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在2017年1月20日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执6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津0111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与刘扬2016年3月17日在房管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为××花园7-1-301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办理纳税手续,并开具了(141)津地证02903616、(141)津地证02903617《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此次税收征收行为不服,复议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复议期间被告了解到原告与第三人真实的房屋交易价格,遂于2017年9月14日对刘扬按照实际成交价350万元重新计算各种税种应纳税额,向第三人刘扬补征税款46971.19元,加收滞纳金3601.07元,并开具了(161)津地证00174338、(161)津地证00174339、(161)津地证00174340《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对此次补征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补征税款及滞纳金的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诉的补征税款及滞纳金行为,与2017年1月20日征税行为均系被告为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花园7-1-301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中发生的纳税征缴行为。因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网签合同与实际成交合同的成交价存在差额,造成被告作出两次征收税款的行为,并征收补征税款的滞纳金。但被告两次征收税款的行为,完全是针对变更登记房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税收种类和额度作出的。而该变更登记中的税收征缴行为系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系协助执行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所作行为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也未违法采取措施。因此该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补征税款及滞纳金行为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 娟
人民陪审员 刘青雪
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宁宁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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