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16行初153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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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2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16行初153号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文,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学城学海路北侧、育梁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越,该局征收一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在毫无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作出了津大港地税稽强扣(2010)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了原告100万元银行存款。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于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017年2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根据这一新的事实和理由,被诉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津大港地税稽强扣(2010)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返还扣缴原告的100万元。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辩称,一、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扣缴税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应当分别立案”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基于生效的津大港地税稽处[2010]10910002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因决定书引起的纳税争议,须经缴纳税款和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追缴原告少缴的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33451546.27元,少缴的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43936447.83元,合计77390994.1元;2.追缴原告少缴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804598.22元,少缴的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213433.73元,合计1018031.95元;3.对原告少缴的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34256144.49元加收滞纳金6611435.89元,对原告少缴的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44149881.56元加收滞纳金463573.75元。原告关于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毫无事实和理由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而起诉的,属于纳税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当在缴纳税款和提供担保的基础上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但原告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既未缴纳税款、提供合法的担保,也未提出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关于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引起的纳税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应受理。三、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案《税收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原告并没有在限定的15天限期内履行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因此,被告作出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直接从原告银行存款中扣缴税款内容适当。原告在对被告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五、《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2010年3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的陪同下向原告依法送达了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且对送达全程做了录像,原告也为此先后两次提出了担保申请,但均因担保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准予。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的行政复议期内,原告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大港区地方税务稽查局(滨海新区成立后,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于2010年10月27日对原告作出津大港地税稽强扣(2010)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局长批准,决定从2010年10月27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迎宾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03×××18)中扣缴税款100万元缴入国库。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迎宾支行作出《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并扣缴了相关税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津大港地税稽强扣(2010)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提交的《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收到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后,直至2018年4月23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且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秀敏

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祯旸

书 记 员  张 琳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01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2行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克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五纬路交口新泉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朱振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正鹏,该局稽查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天津市大港区地方税务稽查局(滨海新区成立后,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于2010年10月27日对原告作出津大港地税稽强扣(2010)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局长批准,决定从2010年10月27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迎宾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03×××18)中扣缴税款100万元缴入国库。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迎宾支行作出《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并扣缴了相关税款。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津大港地税稽强扣(2010)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返还扣缴原告的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津大港地税稽强扣(2010)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提交的《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收到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后,直至2018年4月23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且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院(2018)津02行终20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2018年5月25日才知道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根据这一新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时效;2、法院已经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已经不存在,应当纠正错误。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2010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涉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时已经明确告知其诉权,上诉人2018年4月23日才起诉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下发《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8号),依法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的稽查职能归属该局。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8日收到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直至2018年4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连勇

代理审判员  兰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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