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5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16行初140号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文,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学城学海路北侧、育梁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越,该局征收一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在毫无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作出了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8号《冻结存款决定书》。该《冻结存款决定书》属于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017年2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根据这一新的事实和理由,被诉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8号《冻结存款决定书》违法。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辩称,一、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是基于生效的津大港地税稽处[2010]10910002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追缴原告少缴的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33451546.27元,少缴的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43936447.83元,合计77390994.1元;2.追缴原告少缴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804598.22元,少缴的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213433.73元,合计1018031.95元;3.对原告少缴的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34256144.49元加收滞纳金6611435.89元,对原告少缴的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44149881.56元加收滞纳金463573.75元。原告关于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毫无事实和理由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而起诉的,属于纳税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当在缴纳税款和提供担保的基础上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但原告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既未缴纳税款、提供合法的担保,也未提出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关于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引起的纳税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应受理。二、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于2010年8月9日送达原告,且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解除冻结措施,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三、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四、《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2010年3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的陪同下向原告依法送达了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且对送达全程做了录像,原告也为此先后两次提出了担保申请,但均因担保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准予。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的行政复议期内,原告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大港区地方税务稽查局(滨海新区成立后,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于2010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8号《冻结存款决定书》,内容为:“我局依法对你单位实施税务检查,发现你单位有涉嫌偷税,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从2010年8月9日起冻结你单位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西支行的存款200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将该《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原告。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解除了对上述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并于2011年1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就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4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5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6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7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8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2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3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4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5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6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7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8号《冻结存款决定书》。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以被告对原告公司账户已解封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3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撤诉笔录》、(2010)南行初字第32-2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91000009-18号《冻结存款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后于2017年11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且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无正当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违法,系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秀敏
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祯旸
书 记 员 张 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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