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16行初155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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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1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16行初155号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文,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学城学海路北侧、育梁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越,该局征收一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毫无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扣缴原告的银行存款200103.31元。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于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017年2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根据这一新的事实和理由,被诉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11年扣缴原告银行存款200103.31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辩称,一、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扣缴税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应当分别立案”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本案的扣缴行为是基于生效的津大港地税稽处[2010]10910002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相关《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其中,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0607632号《税收通用缴款书》涉及金额20103.31元,是基于被告作出的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04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1165982号《税收通用缴款书》涉及金额140000元,是基于被告作出的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10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1165981号《税收通用缴款书》涉及金额40000元,是基于被告作出的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行为是税收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原告关于被告扣缴行为毫无事实和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被告扣缴税款行为的行政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涉案津大港地税稽处[2010]10910002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并没有在限定的15天限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经局长审批,被告遂作出并送达了本案相关《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据《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采取了扣缴措施。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大港区地方税务稽查局(滨海新区成立后,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于2011年1月30日对原告作出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04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局长批准,决定从2011年1月30日起从你单位在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账号:11×××01)中扣缴税款20103.31元缴入国库。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将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并于当日依据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向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作出了《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并扣缴了相关款项。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10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局长批准,决定从2011年12月28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85×××01)中扣缴税款140000元缴入国库。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局长批准,决定从2011年12月28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12×××76)中扣缴税款40000元缴入国库。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作出《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并扣缴了相关款项。上述三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均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涉及金额合计200103.31元。原告不服,于2018年4月23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提交的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04号、0010号、00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三个《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相应的扣缴税款行为均系被告于2011年作出的,原告直至2018年4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秀敏

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祯旸

书 记 员  张 琳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11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2行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克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五纬路交口新泉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朱振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越,该局征收一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行初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天津市大港区地方税务稽查局(滨海新区成立后,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于2011年1月30日对原告作出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04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局长批准,决定从2011年1月30日起从你单位在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账号:××)中扣缴税款20103.31元缴入国库。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将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并于当日依据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向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作出了《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并扣缴了相关款项。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10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局长批准,决定从2011年12月28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中扣缴税款140000元缴入国库。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局长批准,决定从2011年12月28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中扣缴税款40000元缴入国库。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作出《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并扣缴了相关款项。上述三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均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涉及金额合计200103.31元。原告不服,于2018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11年扣缴原告银行存款200103.31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提交的津滨海新区地税第三分局稽强扣(2011)0004号、0010号、00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三个《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相应的扣缴税款行为均系被告于2011年作出的,原告直至2018年4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在2010年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在2018年5月25日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在2018年5月25日才知道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情形,其根据这一新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依据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应当纠正错误,将业已扣划的款项返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同意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下发《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8号),依法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的稽查职能归属该局。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扣缴税款行为及所涉及的三个《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均是2011年由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自认2011年就已经收到银行扣缴相应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上诉人自此应当知道被诉扣缴税款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于2018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敬梅

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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