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美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8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05行初85号
原告天津天美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267号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B320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辰,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43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美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
原告天津天美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青国税稽不罚[2018]37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5月对外销售地毯一批,未进行纳税申报,已构成偷税。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决定。现原告不服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故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2月5日作出的津青国税稽不罚[2018]37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行政案件施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通知》规定:“以市级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和因市级机关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除外。”本案系被申请人对市级行政机关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虽然该《通知》以但书的方式排除了由和平区人民法院施行跨区域管辖,但是申请人认为本规定的立法原意应当包括两点。一是对市级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和平区人民法院施行跨区域管辖的原则,此情况下,不再适用被告住所地原则。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及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管辖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在此背景下,《通知》中的但书规定应该指的是,就市级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当由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而不是突破区域管辖的原则,由市级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出津青国税稽不罚[2018]37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机关所在地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及作出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机关所在地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行政案件施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通知》第二条:“以市级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和因市级机关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市级机关因为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不适用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所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当事人选择向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建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 乐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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