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西青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4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行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赛达工业园14号车间B(B-03、B-04)。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全,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西青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西青区税务局副科长。
上诉人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141)津地证02903617税收完税证明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予以退还。
上诉人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2017年1月20日,在没有任何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达现场,未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仅凭刘扬单方持有的天津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1执6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即配合刘扬以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津地证(141)02903617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收完税证明。实际上,上诉人在2016年3月17日已经缴纳过城市维护建设税,有(141)津地证02307193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根据200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4]6号,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同时违法采取措施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2.撤销(141)津地证02903617完税证明;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西青区税务局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征税行为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刘扬补征税款的行为是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名称由原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西青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在纳税上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奕萱
书记员韩恩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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