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审80004号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基汉斯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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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基汉斯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津0116行审8000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投资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晨波,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海滢,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中基汉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保税路98号313室(保税)。

法定代表人文勇。

委托代理人李晓栋,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津保)劳监理字(2015)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基汉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罗某某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缴费基数为3005元,2014年缴费基数为3004元;个人缴费部分由罗某某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津保劳监催字(2016)第004号《催告函》,催告被执行人于十日内按照决定书的要求为罗某某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罗某某自行承担。由于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设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处罚的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保)劳监理字(2015)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具有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津保)劳监理字(2015)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桂玲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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