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清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4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津02行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清。
委托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C区。
法定代表人池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连茹,该中心医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友清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歆怡、郑晓云,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的副主任高俊喜及委托代理人王连茹、刘文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友清于2007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2008年6月6日,经原告张友清申请,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天津馨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各项法定费用。但经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在2011年11月22日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行工伤待遇先行支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定被告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对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答复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据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职工所受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08年6月6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尚未施行,故不适用于原告的工伤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友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友清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友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发生事故,认定工伤以及用人单位无法赔付是三个独立事件,本案确定用人单位无法赔付这一条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的条件,故应判令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因其工伤要求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上诉人被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为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并不适用本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友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敬梅
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
代理审判员 车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金玲
速 录 员 崔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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