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178号韩进贤与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确认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韩进贤与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确认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02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辰行初字第0178号

原告韩进贤。

诉讼代理人韩志强(系原告之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6206205519,住同上。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北辰道交口北辰大厦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岩,局长。

诉讼代理人陶钰铖,该局税管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姚来英,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增光,总经济师。

诉讼代理人田野,该局副主任科员。

原告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征税决定及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进贤的诉讼代理人韩志强,被告区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岩及其诉讼代理人陶钰铖、李涛,被告市地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增光及其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地税局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征收决定,认定2015年4月8日,原告将北辰区淮河道与姚江路交口东南侧秋怡家园10-1203号房屋对外转让不满2年,对转让行为全额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总计税款39776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地税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津地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征收决定。

原告韩进贤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天津市北辰区秋怡家园10-1203号房屋,于2015年4月8日对外转让。原告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免征营业税政策,但被告区地税局不顾购买已满两年的事实,不执行国务院政策,却执行与国务院政策相悖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以不满两年为由,征收原告营业税。被告市地税局未审查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的合法性,决定维持被告区地税局的征收决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区地税局征税行为违法;2.被告区地税局退还违规征收的营业税39776元及利息;3、附带审查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的合法性;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12日秋怡家园物业中心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及垃圾清理费收据,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已经实际办理了入住。

被告区地税局及被告市地税局辩称,1.区地税局具备征收税务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区地税局的征收税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国税发[2005]89号文件及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时间,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购买时间。另依据财税[2015]39号文件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购房合同,2014年5月23日缴纳契税,2014年6月1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购房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8日对外转让房屋时,购房不足二年,应征收营业税,区地税局征收税款符合法律规定;3.区地税局征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征收数额未显失公平;4.市地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另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地税局及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委托代征协议,证明区地税局依法委托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税务代征;

证据2.韩进贤个人销售房屋纳税申报表、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05-000001)、转移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第113021406780)、税收缴款书(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27931-011917)、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2015年5月7日)、税收缴款书(2015年5月7日)、契税收缴款书(2015年5月7日营业税、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防洪工程维修费),证明韩进贤主动对其销售的秋怡家园10-1203房屋进行纳税申报,其个人购买房屋不足两年,其应缴纳营业税以及一并缴纳其他税费,韩进贤在得到通知后主动交纳相关税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1993]8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5]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暂行条例》、《天津市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状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内容及申请时间;

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EMS单据,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4.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单据,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证据6.房屋产权证,证据7.契税完税证明,证据8.个人销售房屋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地税局对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地税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居住的客观事实,收费凭证上盖章的物业中心是否具备收费资质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所诉是征税行为。

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区地税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上述法律依据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区地税局与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津北辰地税委[2014]0009号),约定委托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代征坐落在北辰区范围内,转移房屋权属承受的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等,代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辰区淮河道与姚江路交口东南侧秋怡家园10-1203号房屋,该房屋系个人普通住房。2014年5月23日,原告缴纳房屋契税。2014年6月12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2015年4月8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对外转让,于同年5月7日办理个人销售房屋纳税申报。区地税局以该房屋购买不足2年为由对转让行为全额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计税金额704000元,适用税率5.65%,原告缴纳税款39776元。但原告对征税行为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地税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津地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征收决定。

另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住房转让环节税收征管的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建设部等部门研究制定。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下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5]89号),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房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进一步规定,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购房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对购房时间的认定,按照国办发[2005]26号、国税发[2015]89号以及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次查,原告曾于2015年7月17日就行政赔偿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辰行初字第011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被告先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是否合法;二、被告区地税局的征税行为是否合法;三、被告市地税局作出津地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合法的前提是国税发[2015]89号文件合法。因此首先应对国税发[2015]89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确认。

国税发[2015]89号文件是依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的授权而制定,因此制定主体合法。依据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签订合同当天即产生纳税义务。”纳税人依法缴纳契税既是履行纳税义务,同时其购房行为也得到了税务机关的审核确认,购房签订合同时间与缴纳契税时间应当是一致的。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国税发[2015]89号文件将购买房屋时间确定为契税完税证明注明的时间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没有侵害购房人(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房屋购买人取得房屋产权证既是对不动产依法进行了登记,同时说明其购房行为得到了房屋登记机关的审核确认。综上,国税发[2015]89号文件将购买房屋时间的标准确认为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关于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的合法性。该文件确认了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按照“孰先”原则确定购房时间的标准,该标准的制定从客观实际出发,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客观事实,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第三条与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第三条内容冲突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仅系个人主观理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1993]87号)的规定,被告区地税局具有作出征收税款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区地税局依据合法的国办发[2005]26号、国税发[2015]89号、国税发[2005]172号以及财税[2015]39号文件认定原告对外转让房屋不满2年,应全额缴纳营业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区地税局征税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地税局具有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市地税局作出津地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区地税局的征税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并不构成国家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区地税局返还税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进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进贤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洪

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稼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6)津0116行审80005号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津0116行审80005号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2018)津0111行初28号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1行初28号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4天津市西青区人...

(2018)津0116行初143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6行初143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6行初145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6行初145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6行初148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6行初148号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