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2行终302号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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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8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2行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A1341。

法定代表人孙艳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丛梅,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梅,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丛梅、刘宇,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祝长虹、王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具体为:1、取得连云港健卫中草药植物种植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6份系虚开取得,金额合计38530270.01元,税额合计6550146.07元。2、取得连云港荣典中草药植物种植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2份系虚开取得,金额合计27781436.89元,税额合计4722844.11元。3、取得甘肃渭源颜裕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系虚开取得,金额合计4455747.78元,税额合计579247.22元。上述发票应计企业所得税17691863.67元[(38530270.01元+27781436.89元+4455747.78元)×25%]。原告违法涉税金额为6550146.07元+4722844.11元+579247.22元+17691863.67元,共计29544101.07元。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津南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上述税款29544101.07元1倍罚款,罚款金额为29544101.07元。原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处罚依据不足,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涉税违法案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并非原告所为,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依据不足,但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郝树铭,本案的发生是在其实际经营期间,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要求其他单位为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鉴于上诉人对本案毫不知情且积极配合的情形应从轻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明显过重。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虽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其为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一审被告应为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同时,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前未履行听证程序,未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前,已告知了上诉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法律后果,未进行听证是上诉人放弃听证权利所致,因此本案履行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8号),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故原审法院以其为本案被告正确。因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为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涉税违法案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法涉税的事实存在,能够证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行政程序,包括告知了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亦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因此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履行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汇智远大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敬梅

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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