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208号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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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3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津01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122号21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煜,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晓莹,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晨波,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拓,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春林,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瀚物业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3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煜,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港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晓莹、罗晨波,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拓,被上诉人董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起第三人董春林与原告鸿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董春林根据原告鸿瀚物业公司的安排在天津市××××中医一附院从事电梯维修及保养工作。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董春林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内进行工作时,由于电梯未停靠一楼平台,踩空坠落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4年8月4日,第三人董春林向被告天津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2日,被告天津港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3日,被告天津港人社局向原告鸿瀚物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因原告鸿瀚物业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董春林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津港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第三人董春林送达时限中止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董春林提交生效民事判决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25日,被告天津港人社局作出津保人社[2014]0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鸿瀚物业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述文书均已送达。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天津港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天津港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能,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合法。被告天津港人社局收到第三人董春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最终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董春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据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鸿瀚物业公司认为第三人董春林摔伤非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董春林于工作时间在原告鸿瀚物业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电梯操作工作时受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鸿瀚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鸿瀚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津港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中调查核实的情况记载,2014年2月17日8时左右,被上诉人董春林在上诉人指定地天津西青区王兰庄中医一附属院内,电梯一楼准备进电梯用钥匙打开电梯的小门进行工作时,由于电梯没停在一楼平台,不慎踩空坠楼摔伤,其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董春林摔伤系其不慎踩空坠楼造成,是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工作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在摔伤过程中被上诉人董春林存在过错,是一次意外。被上诉人董春林的摔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董春林的摔伤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清相关事实,且被上诉人天津港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董春林摔伤属于工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申请复议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天津港人社局的错误未予以纠正,维持其作出的津保人社[2014]0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和行初字第0347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天津港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津保人社[2014]0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港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维持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天津港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天津港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上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市人社局受理后,严格依法审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天津港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和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邮政EMS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人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上述程序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董春林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进入电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维持天津港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春林辩称,董春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天津港人社局和市人社局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港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港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理被上诉人董春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被上诉人天津港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能,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据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董春林摔伤系其不慎踩空坠楼造成,是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工作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在摔伤过程中被上诉人董春林存在过错,是一次意外。被上诉人董春林的摔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董春林的工作内容为负责电梯的维修及保养,为完成工作任务,需打开电梯进入其内,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董春林所受伤害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洪群

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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