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行初12号张福来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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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来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2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津0101行初12号

原告张福来,男,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天津市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木材二公司职工,住址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安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成,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原告张福来诉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作为申请书》,申请天津市国家税务总局(被告)检查、征收并处罚新加坡投资方“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的行为。并对相关涉嫌帮助以上股权转让双方逃避应当交纳税款的责任人移送检察机关。并对原告以上申请行政行为的事项受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以上申请书后至今没有任何书面结果答复原告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2015年5月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以上申请并将该案转交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同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信访告知书》编号:001号,正式受理原告的以上《行政作为申请书》,但至今被告没有任何结果答复原告,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向其递交的《行政作为申请书》没有任何书面结果答复原告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2、责成被告履行以下法定职责——检查、征收并处罚新加坡投资方“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的行为。并对相关涉嫌帮助以上股权转让双方逃避应当交纳税款的责任人移送检察机关。并将原告以上申请行政行为的事项受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

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福来既不是税务机关的行政相对人,也与新加坡投资方“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依法缴纳税款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对新加坡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按规定缴纳税款行为进行检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不应作为本案行政诉讼被告。原告的申请系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依据有关信访工作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将原告张福来递交的《行政行为申请书》及附列资料直接交给有权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天津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该局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该信访事项,制作《信访告知书》(编号:001)并通过EMS送达原告张福来。该局依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将案件交办给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税务稽查。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6月16日对该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税务稽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既不是原告信访事项的受理单位,也不是查办检举案件的单位,因此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三、对原告检举的税务违法行为,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6日开始税务稽查,经过调查取证,没有发现新加坡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的规定,2015年9月7日,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办结果,电话告知内容是“你所举报的问题经我局稽查没有发现问题,现稽查结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来与其所举报的相关事项无利害关系,被告针对原告举报的事项的处理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 判 长  刘房琴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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