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549号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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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3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津01行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一,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纬路新泉大厦B座4-7层。

负责人何渊,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士杰,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宏达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吕宝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江,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梅,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越秀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王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穆呈茵,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成,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上诉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一因要求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案件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均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被告不具有管辖权。经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原告诉状中所列四个不同被告,四项不同的诉讼请求,要求四个不同的履责行为,原告要求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进行审理,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就四被上诉人在查处检举案件中的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是基于被检举人均是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在同一时期内向四被上诉人进行检举,四被上诉人在查处此检举案件中具有相关的法定职责,为节约法律资源选择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未通知第二、三、四被上诉人到庭,已经排除了上述三被上诉人,应依法审理第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履行职责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曾分别向四被上诉人举报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有税收违法行为,但四被上诉人并未就此举报共同做出行政行为,四被上诉人不构成共同被告关系,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应当分别起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英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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