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赔终12号张志成与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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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与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7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津01行赔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章毓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姚来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昌杰,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上诉人张志成因税务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64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成,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浩、郭文倩,被上诉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成及案外人张士英、××于2007年与案外人吴宝珍产买卖协议,购买吴宝珍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蓉芳里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2万元。房产交易过程中,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代征机关按照税收政策向吴宝珍代征个人所得税9200元、营业税及附加51060元,出具的缴款书显示缴款人是吴宝珍,显示征收机关是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8月13日,张志成向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认为2007年7月24日张志成购买吴宝珍所有的荣安街房屋,被违法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及附加,请求赔偿20万元。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国家赔偿通知书》,决定对张志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张志成不服该通知,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地税复决(2015)2号),决定维持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国家赔偿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案件中个人转让住房所产生的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售房人吴宝珍,案件中两份《税收通用缴款书》显示涉案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吴宝珍。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将售房人吴宝珍作为征税对象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张志成于2007年已经知悉上述征税行为,但至2015年8月才向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明确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张志成在此期间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问题不能代表其已经向适格行政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故张志成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据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张志成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赔偿20万元的问题。因本案起诉状副本已经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针对张志成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张志成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张志成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张志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张士英、××与吴宝珍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三条,于2007年7月25日交付价款,上诉人将个人存款汇入吴宝珍账号。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违反津地税征(2015)1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违反《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于2007年8月20日非法征缴上诉人营业税51060元,所得税9200元,在缴款书上填写纳税人吴宝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税复决字(2015)2号《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一审判决遗漏吴宝珍、张士英、××。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被诉国家赔偿通知及一审判决结果均不涉及吴宝珍、张士英、××的权利义务,该三人不是一审案件的当事人。2、被诉国家赔偿通知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向房屋买卖协议的卖方征收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及附加,计税依据正确,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应被支持,且其申请已超过时效。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作出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志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信公函(2016)66号《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和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伪造证据,税款是上诉人缴纳的,应追究两机关的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两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两份税收通用缴款书能够证明其在××、张士英、张志成与吴宝珍的房产买卖中,向出卖人吴宝珍征收个人所得税及一般营业税的事实,其征税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违法征收上诉人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进而提出赔偿20万元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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