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09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津01行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成,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上诉人张福来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福来与其所举报的相关事项无利害关系,被告针对原告举报的事项的处理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福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张福来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检查、征收并处罚新加坡投资方“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的行为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没有回复,属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张福来不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与其举报的新加坡投资方“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依法缴纳税款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福来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英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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