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破1-2号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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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7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3民破1-2号

债权人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越秀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范连起,局长。

本院于2016年9月8日裁定宣告天津市电子通讯设备厂(以下称破产人)破产。根据本院的通知,债权人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报债权111,196.52元。

经本院审理认为,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2016年10月20日对破产人进行了清税,破产人共欠缴增值税111,196.52元。所申报的债权于法有依,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破产人天津市电子通讯设备厂应向债权人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共计111,196.52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东良

审 判 员  王文雅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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