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行终571号张福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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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行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来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行初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来,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沧、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来因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8月21日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8月9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作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为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非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福来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成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责成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相关行政复议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福来因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经审查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原告张福来认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是由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和“天津市南开区税务稽查局”共同作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福来认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故原告张福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福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福来负担。

上诉人张福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违法。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如果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不是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机关,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未予转送。2.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但该条款并不包括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而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予以转送。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为系由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完全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对案件所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中的图章可以证明该《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系由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亦未提供《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并非由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证据。4.一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合法,严重损害了国家重大利益。上诉人递交一审法院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非法逃税行为是一起非常重大的逃税案件,涉及特别重大刑事犯罪行为。但一审法院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程序。5.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增加“请求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一审原告递交一审法庭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的这些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但被一审法院拒绝,一审法院的拒绝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书》,申请待案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处理有结果后再继续审理,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完全漠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漠视案涉重大刑事犯罪行为,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非法,并予以撤销;3.责成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上诉人于2017年8月8日向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上诉人一审证据证明该案涉及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6月15日,新组建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正式对外挂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相关工作职责、权利义务等,均由组建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承担和承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因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而申请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应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并非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其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所举证据亦能证实其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上诉人一审证据证明该案涉及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福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玲

审 判 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安志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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