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津0116行初256号
原告张一,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三大街宏达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吕宝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鑫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一诉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诉称,被告是税收征管机关,具有依法征收税款、加强对税款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2015年2月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检举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申报纳税、不如实申报纳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并请其依照法定职责核定被检举人应纳税所得额。被告接受了检举材料,但不给回执,也不告知是否受理检举,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被检举人不申报纳税、不如实申报纳税、虚开发票,被告应查处而不查处其违法行为,应征收而不征收被检举人应纳税款,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章、《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章关于税款征收管理部分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被检举人发生纳税义务,不申报纳税,拒不提供纳税资料,被告有权核定而不核定被检举人应纳税额,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检举人坐落在被告税务管辖区,2007、2008年度因偷税、2009年因拒不接受税务检查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在被处理后,被检举人2009、2010、2011年度继续偷税,且涉嫌逃税数额巨大,案情重大,国家税务总局列为督办案件,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由税务机关先行检查。被告依法具有税务征收监管责任,对被检举人行为事中事后不察觉,在接到举报后不查处,未履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税务征收监管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检举涉税案件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查结涉诉检举案件。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辩称,一、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域内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国税发[2014]76号)文件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征管范围内纳税人的稽查等相关工作,其举报中心受理税收案件的举报,被告不具有受理检举案件的法定职责。原告曾于2014年6月口头向被告主管副局长投诉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税收违法行为,被告已口头告知原告,被告不具有接收检举举报案件的责任,其可向接收处理检举案件的机关举报,后原告已经到稽查局举报中心继续进行检举,因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二、被举报企业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2月,同月在被告处办理税务登记,被告按照国税发[2005]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在其成立初期已将该公司认定为查账征收企业,并纳入税源管理系统进行日常管理。2012年7月该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被告已于2012年8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联系不上该公司,通过实地核查程序于2012年9月将该公司确认为非正常纳税人,后已按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网站发布了该公司被确认为非正常纳税人的公告信息。三、原告称其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第四次举报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函》,经核实,被告未收到该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第四次举报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函》,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函,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原告自认其举报案外人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纳税违法行为,目的是获得该公司与另一案外人天津远博网络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及包庇天津远博网络有限公司贪腐势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宪法赋予原告的检举举报的权利,因在本案中原告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故其与被告的查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文
审 判 员 秦秀敏
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凯莉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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