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行初188号张福来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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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来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2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津0101行初188号

原告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木材二公司职工,住址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姚来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昌杰,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原告张福来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来,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毛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来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5年5月11日新加坡投资方“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是否缴纳了土地增值税。仅需告知已缴纳或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或告知原告哪里去申请公开该信息。2015年9月14日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15)55),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11号)撤销了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15)55),并责成被告天津市地税局做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1月19日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15)55-2号。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6]6号)确认被告作出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15)55-2)号违法。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需要重新作出答复,但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至今不作出重新答复。原告不服被告以上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重新作出答复为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递交申请的同时原告向被告递交部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公告、确认书、地块网天津市土地成交信息及有关文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2、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15]55),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被告以不是适格主体不予公开;

证据3、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5]11号),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被告的告知书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证据4、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15]55号-2),此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因此征询第三方后不予公开;

证据5、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6]6号),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次的复议申请作出的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2015]55-2)违法;

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中详细讲述了股权转让的过程、事实;

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字154号,在证据的第四页第二段,即倒数第十二行,证明如果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的行为被上级撤销,行政机关必须对我申请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有这个义务;

证据8、天津市商务委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股权转让依据了三个文件,并没有缴纳的相关信息;

证据9、天津市商务委作出的津商务资管(2005)134号文件关于同意柏龙威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柏龙威股权100%转让了股权,以这个名义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证据10、天津市南开区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南外发(2005)29号关于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董事会成员、股权变更的请示,证明公司名称变更、董事会成员、股权的变更的事实;

证据1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柏龙威公司名称变更为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证据12、新加坡公司及商业注册助理(ng-lougeokchoo女士)作出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天津市商务委依据此证明材料;

证据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证明国家税务局明确规定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证据14、原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在股权转让的地块内。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津市地税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6]6号),复议决定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第3目、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15]55-2)违法”。二、被告无须重新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必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理所当然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需要重新作出答复”的表述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案中,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述,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告知书》的告知内容并无不当,但由于被告做出的《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作出了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根据该复议决定,被告没有再次作出答复的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6]6号)复印件,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复议决定的内容,被告无须再次作出信息公开告知。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依据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来不服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6]6号)。复议决定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第3目、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15]55-2号)违法”。原告张福来认为被告应该重新对其申请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没有重新作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中并未采取“应当”这样的表述,因此,法律对于复议机关是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赋予了一定的裁量空间,并非必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复议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在《复议决定书》中没有明确表示被告需要重新作出告知书,被告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告知书。且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此为程序上的瑕疵,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并没有认定其内容违法。因此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没有重新作出《告知书》并不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张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战华

代理审判员  刘建景

人民陪审员  张宝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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