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初186号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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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3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津0116行初186号

原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冯敬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晨波,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雪,该局法规处干部。

第三人宋连军。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

原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莱斯公司)不服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津保劳监改字[2016]第018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和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连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比尔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宽,被告保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晨波、石俊峰,第三人宋连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尔莱斯公司诉称,宋连军自2012年5月起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时原告要求为宋连军办理社会保险,然而宋连军声称自己在山东老家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用原告在另行缴纳社会保险。现宋连军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为宋连军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宋连军已经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中要求,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国家已经明文规定,同一个人,不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认为,宋连军已经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其不能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因此,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为第三人宋连军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限期整改令不符合国家政策,原告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限期整改令,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津保劳监改字[2016]第018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比尔莱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宋连军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被告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被告收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后于1月8日立案受理了该投诉。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津保)劳监询字[2016]第018号《调查询问书》,另向第三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告知了各方询问时间、地点并要求携带相关证据。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被告对原告及宋连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4月6日,被告依据调查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的陈述及申辩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津保劳监改字[2016]第018号《限期整改指令书》。2016年4月7日被告将《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宋连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流水及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另,经被告核查,在天津市统筹范围内第三人无任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综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被告调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在原告调查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第三人已缴纳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已缴纳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也不能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宋连军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投诉登记表。

证据二、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手续,证明就该案件原告向被告提供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三、《询问通知书(举证通知)》,有第三人宋连军于2016年3月21日签收,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送调查取证通知。

证据四、编号为[津保]劳监询字[2016]第018号《调查询问书》及签收证明,有原告工作人员程琳于2016年3月21日签收,证明被告就案件依法组织调查,并将调查询问书依法送达原告。

证据五、《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宋连军在职期间工资流水明细,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明细。

证据七、《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依法进行询问并组织调查。

证据八、编号为津保劳监改字[2016]第018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二、依据: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依据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被告天津市人社局辩称,一、职权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二、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当日受理。并于5月10日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11日收到受理通知书及复议申请副本,并于5月18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被告依法审查原告申请和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后,提出复议决定意见,经报请被告负责人同意,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邮寄送达,原告于2016年7月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被告严格依照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程序合法。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经被告审查,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宋连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宋连军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而未缴纳。天津港保税区人社局申请材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限期整改指令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故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天津港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津保劳监改字[2016]018号《限期整改指令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并送达书面受理通知书。

证据二、编号为1009973044018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及查询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受理通知书告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证据三、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证据四、编号为1058160735818、1058160736118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及查询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履行送达义务。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宋连军述称,原则上同意二被告的意见,原告提出是第三人声称自己在老家缴纳农村养老保险,但是原告没有证据,事实上宋连军没有缴纳农村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国家已经明文规定,同一个人,不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律规定是不能同时领取,但是没有说明不能同时缴纳。

第三人宋连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连军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比尔莱斯公司处工作,但该期间内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宋连军向被告保税区人社局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于1月8日立案受理了该投诉,于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对原告及宋连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4月6日,被告保税区人社局根据调查,作出津保劳监改字[2016]第018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指令书,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天津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被告保税区人社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保劳监改字[2016]第018号《限期整改指令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据此,被告保税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因第三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不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人社局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天津市人社局依法进行审查,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文

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玲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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