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兰与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5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滨行初字第0001号
原告葛兰。
委托代理人郭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志京,该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环河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木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晓丹,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
原告葛兰不服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津保人社(2014)0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葛兰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中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被告保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智、孙志京,第三人中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税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编号为津保人社(2014)0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葛兰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明发生事故后24小时进行了备案;
证据二、第三人于2014年7月2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
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的津保人社(2014)045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受理;
证据四、津保人社(2014)0450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依法送达第三人受理决定;
证据五、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津保人社(2014)0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证据六、津保人社(2014)0450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份,送达文书名称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依法送达第三人,2014年9月10日依法送达原告工伤认定结论。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七、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用人资格;
证据八、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九、葛兰身份证复印件及天津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十、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DX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十一、原告的工伤认定自述材料,证明原告自述受伤经过及伤情;
证据十二、葛兰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刘惠萍于2014年6月24日手写的事发经过,刘惠萍是原告的同事,事发时在现场,证明原告摔倒受伤情况;
证据十三、葛兰工伤认定证明材料,马礼于2014年6月25日手写的事发经过,马礼是原告的同事,当时没在现场,原告是坐马礼的车回家,证明原告摔倒受伤情况;
证据十四、被告对葛兰制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份,调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笔录中调查时间2014年1月21日为笔误,证明确认上下班时间、受伤时间及受伤地点;
证据十五、被告对马礼制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调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笔录中调查时间2014年1月21日为笔误,证明确认上下班时间、受伤时间及受伤地点;
证据十六、工伤事故发生地照片,确认受伤地点;
证据十七、葛兰考勤打卡记录,证明确认下班时间,原告已经下班了;
证据十八、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葛兰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4年1月17日18时许,原告下班打卡后,在第三人园区内,出汽车展厅大门外台阶时,由于台阶高地不平不慎绊倒摔伤。1月17日、20日,原告经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积液、左腓骨下端小骨性密度影,诊断为做外踝碎片骨折,左胫骨骨折。2014年9月4日,被告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4年12月4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从事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结论不服,被告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津保人社(2014)0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A4纸打印照片5张,原告事发过程下班路线及地点的照片,事发以后原告自己拍照的,证明原告下班从主楼步行去楼后院的食堂打卡确认下班时间,然后穿过主楼展厅,原告办公室在主楼二楼,下班打卡路线是从二楼下一楼,步行到后院的食堂,食堂门口打卡,打卡后,穿越主楼展厅,路经展厅的自动门,在穿过第三人的院区才到道路,所以在主楼的电动门外摔伤。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葛兰所在单位中汽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4日原告所在单位签收。2014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及其同事马礼进行了调查,2014年9月4日,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津保人社(2014)0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所在单位于2014年9月9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收。自被告2014年8月3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超过60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在中汽公司从事销售部资源助理岗位工作,公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均由指纹打卡机确认。2014年1月17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指纹打卡确认下班后,走到公司展厅门外下台阶时摔倒受伤。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前述调查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下班时间以后,工作场所以外,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时受伤,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中汽公司述称,葛兰是其单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程序类和事实类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葛兰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意见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兰系第三人中汽公司职工,该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为每日18时。2014年1月17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准备下班,在公司指纹打卡后,走到公司展厅出门下台阶时摔倒受伤。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4日,被告作出津保人社(2014)0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依法送达。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编号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关于将保税区企业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划归保税区管理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局(2004)256号)规定,“……考虑到天津港保税区的特殊管理,为保持保税区劳动保障管理和执法的完整统一,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同意将保税区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划归保税区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葛兰系在正常下班时,经指纹打卡后,在走出单位的展厅大门台阶时摔倒受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事实清楚。
关于葛兰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原告葛兰受伤之时,虽已超过规定的上班工作时间,无安排加班等情形,且已经指纹打卡确认下班考勤,但其受伤的时间点是职工完成工作后在单位的正常延伸时间,即是其工作时间的必然延伸;原告受伤地点是其离开工作单位的必经地点,且处于其工作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应视为工作场所内;关于原告受伤时是否属于从事工作,不应简单将已下班考勤且指纹打卡视为其工作已经完成的最后界限,职工下班途经单位所管理的办公区域是其完成整体工作任务的必然要求,故原告葛兰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保人社(2014)0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津保人社(2014)04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术麒
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玲玲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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