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89号张福来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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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来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0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安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成,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上诉人张福来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来,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斌、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与仁恒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税费的情况,向天津市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信公函(2013)21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您所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应当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查询”。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申请人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水阁大街南地块编号:2003-203,2004年该地块被出让柏龙威公司,2005年5月11日被转手到仁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上的转让包含申请人的住房,为澄清事实”为由,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查询“新加坡投资方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股权转让交纳税款的情况信息。”被告受理上述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作出津国税告(2013)3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2005年转让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又以前次申请人的身份,就其居住房屋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已受理,需要相关信息为由,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查询“新加坡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子公司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税费信息包括(缴纳金额和日期)”。被告受理原告该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作出津国税告(2013)4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您所申请的公开项目,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按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文件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不予公开。”原告收到被告所作出的上述两份告知书,认为该两份告知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其知情权,遂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告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4月8日分别作出税复决字(2014)1号和税复决字(2014)2号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及被申请人没有正面答复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的理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津国税告(2013)3号)。”税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理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津国税告(2013)4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此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柏龙威有限公司及仁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1号和(2014)第2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请上述两公司将是否同意公开该信息的意见,于2014年4月26日前函告被告。上述两份征询函,由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代收。2014年4月25日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向被告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为:“因征询函中申请人要求获得或公开的信息涉及柏龙威有限公司、仁恒置地有限公司(即仁恒投资有限公司)及我公司的企业商业秘密,且与申请人无关,故我公司及上述关联公司均不同意公开征询函中申请人申请获得或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在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上述复函的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柏龙威有限公司、仁恒置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载有钟声坚签字《授权书》各一份以及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同意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投资方名称变更的批复》津外经贸资管(2005)412号文件。按上述两份授权书,柏龙威有限公司和仁恒置地有限公司均授权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代表其公司对被告给予复函并处理相关事宜。同时还证明仁恒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仁恒置地有限公司。被告履行了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程序,并收到第三方均不同意公开的复函后,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作出津国税告(2014)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答复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相关规定,我局认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股权转让双方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我局于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股权转让双方公司发出了《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2014)第1号、第2号),两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答复均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因此,对你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税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津国税告(2014)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以诉称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向其公开所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

另查,本案中所涉及的公司股权转让指向的是原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该公司的原投资方系新加坡“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按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津商务资管(2005)134号文件,经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批准,2005年5月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该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仁恒投资有限公司,经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批复(津外经贸资管(2005)412号文件),其公司名称已于2005年12月变更为仁恒置地有限公司。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规定及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9)75号文件中,关于“承担面向社会的税收宣传、新闻发布及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省级行政机关,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被诉的津国税告(2014)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向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作为申请人,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予以确认。津国税告(2014)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被告曾就原告的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两份告知书,经行政复议程序,被国家税务总局撤销后,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该告知书的过程中,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履行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国税告(2014)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的行为,系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在本案被诉的告知书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股权转让双方公司的商业秘密。该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准确,是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对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原告向被告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涉及案外人两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与第三方纳税有关由被告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上述信息与第三方的经营状况、交易等经营信息具有关联性,所以被告将原告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为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准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对原告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认定为涉及商业秘密的同时还应认定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理由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该条规定,是指在税务机关在征管工作中,将除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之外的涉及与纳税相关的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信息界定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本案原告两次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与股权转让的第三方商业秘密相关联纳税信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津国税告(2013)3号中“经核实,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2005年转让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即能确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与股权转让的第三方商业秘密相关联纳税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的公开与涉及商业秘密信息一样,须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在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且第三方回复不同意公开后,对原告两次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结论正确。该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福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福来负担。

上诉人张福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递交任何有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股权转让两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股权转让两公司是否交纳税款和交纳税款的金额和日期,这与商业秘密完全搭不上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显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但一审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被诉行为对事实认定不清。津国税(2013)3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4)1号《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审判决以其作为定案依据非常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股权转让两公司是否交纳税款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如果股权转让两公司没有交纳税款,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一审判决书,就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其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是适用依据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递交任何有关股权转让两公司交纳税款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股权转让两公司没有缴纳税款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诉讼,到2015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国税(2014)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向其申请公开的2005年5月新加坡“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以将其持有的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方式将其于2004年2月购置的天津市南开区水阁大街南地块(地块编号:津南水(挂)2003-203;上诉人合法居住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两公司是否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交纳了应当交纳的税款、以及交纳税款的金额和日期;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第三方商业秘密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上诉人申请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

1、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9)75号;

3、原告第一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交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列材料(原告身份证、公产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2005)134号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的复印件);

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津国税告(2013)3号;

5、原告第二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交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列材料(原告身份证、公产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2005)134号文件、天津市财政局信公函(2013)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03年天津市土地出让成交详细信息的复印件);

6、《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津国税告(2013)4号;

7、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1号;

8、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2号;

9、《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津国税告(2014)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0、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3号;

11、《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2014)第1号和(2014)第2号以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2、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回函;

13、2014年4月23日仁恒置地有限公司及柏龙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14、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同意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投资方名称变更的批复》津外经贸资管(2005)412号;

15、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同意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名称的批复》津商务资管(2005)134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

18、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上诉人张福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3号;

2、被告作出的津国税告(2013)3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3、被告作出的津国税告(2013)4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2014年3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5、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1号;

6、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2号;

7、天津市财政局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8、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名称的批复》津商务资管(2005)134号;

9、原告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申请公开津商务资管(2005)134号文件的信息申请表;

10、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作出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告知书》;

11、天津市南开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董事会成员及变更股权的请示》南外发(2005)29号以及天津市对外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立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津外经贸资管(2004)138号;

12、新加坡公司及商业注册助理NC-LOU.CEOKCHOO女士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1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编号120000000321855;

14、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2012)和行初字第0062号案的部分卷宗材料:

14.1行政诉讼答辩状;

14.2市国土房管局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14.3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14.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4.5津南水[挂]2003-203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

14.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4.7同证据8;

14.8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批准仁恒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建设仁恒海河广场项目用地的函》津国土房资准(2007)131号;

14.9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2007)地准字第110号;

15、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

16、原告妻子李桂华的房屋租赁合同;

17、原告岳母张翠兰的房屋产权证;

18、《房屋拆迁裁决书》(2006)津南开拆字第k1012-2号;

19、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作出的(2006)南行执字第537号《公告》;

20、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之妻李桂华作出的(2006)南行执字第538号《公告》;

2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张翠兰、李忠良作出的(2006)南行执字第1262号《公告》;

22、《通知》;

23、原告母亲孟祥珍的死亡证明;

24、原告妻子李桂华的手术证明;

25、原告岳母的大儿子李忠良死亡证明;

26、原告岳母张翠兰的死亡证明;

27、图片(复印件);

28、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张福来、李桂华认为我市津南水[挂]2003-203地块土地出让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意见》;

29、原告向国土资源部递交的对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张福来、李桂华认为我市津南水[挂]2003-203地块土地出让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意见》的反驳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了津国税告(2014)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其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福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公开新加坡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和新加坡仁恒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是否缴纳税款及税款缴纳金额和日期信息。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股权转让双方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向股权转让双方公司发出了《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在收到双方公司均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属于涉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两公司股权转让中纳税的有关信息。而上述信息与第三方的经营状况、交易信息等具有关联性,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与股权转让的第三方商业秘密相关联纳税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的公开与涉及商业秘密信息一样,须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应当向其公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福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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