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117号韩进贤与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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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贤与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1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辰行初字第0117号

原告韩进贤,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韩志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个体。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岩,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姚来英,局长。

诉讼代理人田野,该单位副主任科员。

原告韩进贤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进贤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天津市秋怡家园住房,于2015年4月8日对外转让。原告认为此行为符合国务院《国办发(2005)26号》免征营业税政策,但是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不顾购买已满两年的事实,不执行国务院政策,却执行下位的与国务院政策相悖的《国税发(2005)172号》,以不满两年为由,征收原告营业税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无视原告在行政复议状中的陈述,不审查《国税发(2005)172号》,维持原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违规征收的营业税39776元及利息,附带审查《国税发(2005)172号》规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韩进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先行处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进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洪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赔偿起诉状后,在7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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