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5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和行初字第0347号
原告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122号21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煜,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俊颖,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永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拓,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董春林。
委托代理人田彬,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瀚物业公司)不服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港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津保人社(2014)0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霍煜,被告天津港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牛俊颖、孙永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拓,第三人董春林委托代理人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港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津保人社(2014)0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鸿瀚物业公司职工董春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天津港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津保人社(2014)0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鸿瀚物业公司诉称,第三人董春林摔伤系其不慎踩空坠楼造成,是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在摔伤过程中董春林存在过错。董春林的摔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董春林的摔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天津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市人社局错误维持,亦应撤销。故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天津港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津保人社(2014)0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依据。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依据。
证据3、EMS快递单,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限。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津港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我局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主张其与董春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董春林送达时限中止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董春林提交两审民事判决书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25日,我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自我局2014年8月1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2015年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扣除法定的中止期间,并未超过60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二、我局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自2013年12月8日起董春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董春林根据原告的安排在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中医一附院从事电梯维修及保养工作。2014年2月17日8时左右,董春林正是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内进行工作时,由于电梯未停靠一楼平台,踩空坠落摔伤。三、我局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前述调查事实,董春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我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我局作出的津保人社(2014)0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天津港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法受理。
证据3、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受理决定。
证据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单位举证。
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举证通知。
证据6、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中止。
证据7、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时限中止通知书。
证据8、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我局依法恢复认定处理时间。
证据9、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确认停工留薪时间。
证据10、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
证据1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用人资格。
证据1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第5062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第三人病情情况。
证据15、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病情情况。
证据16、天津医院出具的第三人进出院病例,证明第三人病情情况。
证据17、第三人出具的工伤认定自述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证据18、李宝珠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经过。
证据19、刘国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经过。
证据20、结婚证,证明第三人与应华系夫妻关系。
证据21、应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身份。
证据22、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所作说明,证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3、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4、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5、郭×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6、原告职工工资表及花名册,证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7、市人社局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作为天津港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局受理后,严格依法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天津港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政EMS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上述程序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董春林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进入电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我局维持天津港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证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具体行政文书。
证据6、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我局依法作出受理通知并向原告送达。
证据7、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天津港人社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
证据8、天津港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2页,证明天津港人社局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在审查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0、送达回证、EMS快递单,证明我局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行政复议法》。
依据2、《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依据4、《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董春林提交意见称,董春林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春林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鸿瀚物业公司对被告天津港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董春林对被告天津港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鸿瀚物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天津港人社局、第三人董春林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津港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董春林对原告鸿瀚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鸿瀚物业公司、被告天津港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起第三人董春林与原告鸿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董春林根据原告鸿瀚物业公司的安排在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中医一附院从事电梯维修及保养工作。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董春林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内进行工作时,由于电梯未停靠一楼平台,踩空坠落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4年8月4日,第三人董春林向被告天津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2日,被告天津港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3日,被告天津港人社局向原告鸿瀚物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因原告鸿瀚物业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董春林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津港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第三人董春林送达时限中止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董春林提交生效民事判决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25日,被告天津港人社局作出津保人社(2014)0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鸿瀚物业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述文书均已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天津港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天津港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备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能,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合法。被告天津港人社局收到第三人董春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最终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董春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据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鸿瀚物业公司认为第三人董春林摔伤非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董春林于工作时间在原告鸿瀚物业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电梯操作工作时受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房琴
审 判 员 杨德润
人民陪审员 朱 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光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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