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37号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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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18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120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187371-1。

法定代表人杜秋潼,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29号。

机关负责人尹爱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梅,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恩裕,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也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津南稽查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然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秋潼,被告津南稽查局的机关负责人尹爱东及委托代理人王慧梅、王恩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津南稽查局于2015年7月8日对原告然也公司作出了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该案件由市局及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转来,涉案企业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今共出口38笔货物,离岸价935457美元,人民币离岸价5902883元,均未到我局办理过《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且未申报出口退税,除2014年8月3日出口10671美元外,其他数据全部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且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税,按税法规定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你单位未如实申报销售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罚款0.5倍即454415.43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海关报关单及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有出口业务,但原告出口货物未申报纳税。2、税务稽查文书(具体包括:《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询问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两份、《情况说明》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一案稽查报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一)》、《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二)》、《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二)》四份、《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回执》、《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年度缴纳税款》、《税务登记表》、《年度入库税款信息》、《单户查询-防伪税控核定信息》两份)。3、重大税务案件文书(具体包括:《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一案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审理报告》)。证据2-3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稽查,程序合法,使用文书得当,符合法律规定。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且已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5、由原告会计范忠文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让会计范文忠领取被告的文书,且会计范忠文认可原告有37笔出口业务未申报纳税。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税务事项程序送达给原告税务文书,要求原告缴纳处罚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以及适用法律法规。

原告然也公司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接到了被告下发的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至今共出口38笔货物,离岸价935457美元,人民币离岸价5902883元,均未到被告处办理过《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且未申报出口退税,除2014年8月3日出口10671美元外,其他数据全部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且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税,按税法规定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事实,对原告处以了罚款454415.4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并无被告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另外,原告曾提出愿意提供线索并积极配合被告搜集相关证据将事实核查清楚后,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请求不予理会,并坚持对原告下发了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处罚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出口企业退税登记通知书》(税退登[2014]10号),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1日前没有出口业务,在此前一直不具备出口退税资质。2、《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葛沽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津南国税通[2014]14015号),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1日前没有出口业务,故未申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B版)(俗称出口发票)。在2015年2月21日后,因经营出口业务,于2015年12月15日获批此行政许可。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银行划缴税款申请表》、《委托办理税款划转协议书》、《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纳税人情况变更审批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据3-4证明一是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样本和被告证据1中海关报关单上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海关报关单中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原告加盖的;二是原告一直正常交税。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证明原告的海关注册编码为1212960401,此代码不因公司更名而改变,即原告的原名称天津赫航国际贸易公司的海关注册编码同样为1212960401。但在2012年8月1日之后海关注册编码是公开的,原告推测被告认定的原告未纳税的37笔出口业务是他人盗用原告海关注册编码所为。6、中国电子口岸客户端-0200001974152-天津关区业务统计网页截图,证明在天津鼎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海关QP系统(此系统不可删除和更改)录入端口的查询信息显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经营单位1212960401项下只有一票出口业务,被告认定的原告未纳税的37笔出口业务不是原告所为。7、报关单录入/申报(出口)-已结关网页截图,证明自2014年2月21日后原告有出口业务以来,原告一直正常申报纳税。8、(津南)登记内名变核字[2013]第00634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税务登记表》。9、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证据8-9证明原告一直合法经营、依法纳税。10、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

被告津南稽查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毫无根据的无理要求,原告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不实的申辩。经查原告采取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典型的偷税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也是合情、合理、裁量适当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海关报关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记载的出口业务是原告经营的,对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认定的原告有出口货物未申报纳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晓范忠文作过这样的说明,且范忠文是于2014年8月份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认定原告未纳税的37笔出口业务发生在2012年,范忠文不可能知道原告有37笔出口业务未申报纳税的情况。对证据6表示未见到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是否具备出口退税资质并不是办理货物出口环节的必备要件。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海关报关单是真实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正常纳税。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海关注册编码被他人盗用。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海关显示数据为准。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纳税的完整性。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2、5-9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曾使用过的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证据1中海关报关单上加盖的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不一致,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更名为本案原告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由杜秋潼担任。被告津南稽查局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曾用名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共出口38笔货物,均未到被告处办理过《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且未申报出口退税,除2014年8月3日出口10671美元外,其他数据全部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税,按税法规定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未如实申报销售收入,对原告作出了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依据不足,遂呈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被告认定的原告违法交易中存在的配载单、提单、送货通知或调货单、入库单、国际出口货物保险单,但截至开庭审理前,原告未能提供申请调取证据的确切线索,本院无法予以调取,在庭审中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程序以及以原告作为被处罚的主体并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依据不足,被告所认定的未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逾期未申报退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税的37笔出口业务并非原告所为,但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作出的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王家祥

代理审判员  刘永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

速 录 员  崔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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