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艳、天津北英伟生物技术饲料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 号 (2017)津02民终3115号">(2017)津02民终3115号
发布日期 2017-10-1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艳,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北英伟生物技术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丽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变霞,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玉乔,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沄,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刘惠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北英伟生物技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英伟公司)及原审被告何玉乔、原审被告祁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上诉人北英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李变霞,原审被告何玉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倩,原审被告祁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惠艳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3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北英伟公司对刘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英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英伟公司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与刘惠艳执行职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刘惠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英伟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对其自身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其聘任的劳动者作出的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北英伟公司承担,不应由劳动者作为自然人承担。刘惠艳未实施损害北英伟公司利益的行为。北英伟公司的公司章程、财务制度由其唯一的股东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英伟公司)制定并监督执行,刘惠艳作为其聘任的劳动者,仅为执行者,而非决策者。刘惠艳任职期间,北英伟公司的经营行为,包括财务行为,均已通过财务报告的形式提交给北英伟公司的股东,且相关财务报告已进行了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意味着北英伟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处理情况北英伟公司的股东不仅知情,而且认可。北英伟公司的监事也未对公司的财务处理提出异议,刘惠艳已勤勉尽责的履行了职务。北英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建立了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系权力机构,董事会系执行机构,监事系监督机构。刘惠艳作为北英伟公司的总经理,仅在股东、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的法人行为。在出现不利的经营后果时,首先应由公司自身承担责任。其次,公司所有的重大决策是由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刘惠艳作为总经理仅负责执行。因此公司经营中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总经理一人承担。综上,刘惠艳未实施侵权行为,北英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英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刘惠艳的上诉理由不存在事实依据。刘惠艳作为公司总经理,涉及本案当中被税务部门处罚的事项中的代购鱼粉行为,大头小尾方式开具发票行为,赠料行为,以贴票列支方式为员工发放奖金、以会议费形式虚列销售费用的行为,不仅未经过公司授权,未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且违反国家有关财务的法律和制度,该系列行为并未在审计报告中有所体现,公司股东对其行为并不知晓,更谈不上认可,刘惠艳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刘惠艳应赔偿由此给北英伟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刘惠艳的上诉理由不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刘惠艳在北英伟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了北英伟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产生公司本不应承担的税款,并因刘惠艳的不当行为,导致北英伟公司被行政处罚,刘惠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北英伟公司的利益。
何玉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祁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北英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惠艳、何玉乔、祁沄赔偿北英伟公司损失1005916.77元;2、诉讼费由刘惠艳、何玉乔、祁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英伟公司为深圳美英伟公司一方股东出资成立的。北英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一人股东,设董事会,由股东任命的人员组成董事会,成员为4人,董事任期三年。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等。董事会执行股东的决定、提交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公司设立总经理一人,总经理对股东、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公司建立、健全如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一)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专业会计师审查验证后,并在每年的5月1日至5月30日送交各股东审阅;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现金流量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二)公司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2011年10月25日,北英伟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深圳美英伟公司委派李泽燕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惠艳、李职、朱婉艺为董事,刘惠艳重新担任总经理,刘穗担任监事,任期三年。
2011年6月30日,北英伟公司与刘惠艳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刘惠艳在北英伟公司的任职为总经理,劳动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2012年5月28日,北英伟公司与何玉乔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何玉乔任职财务出纳岗位。
2009年祁沄入职北英伟公司,2011年9月20日,北英伟公司与祁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祁沄任职财务经理,岗位职责成本会计。
北英伟公司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经营过程中,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每一会计年度经专业会计事务所审计,形成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对北英伟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经营期间财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7月6日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对北英伟公司作出津丽国税罚告【2016】581号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北英伟公司违法事实:(一)2011年-2012年,你公司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开具了9份天津市货物销售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3691970、15810077、19111416、09111417、02551181、02551182、02585919、02585922、05216284,上述发票存根联金额合计23888元发票联金额合计29067元,而这差额合计5179元。上述发票差额未计入销售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二)2011年至2013年,你公司为客户代购鱼粉漏记收入494054元,未计入销售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三)2012年,你公司将自产饲料34.534吨无偿赠送给客户,金额合计263827元,未计入销售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四)2011年至2013年,你公司以贴票列支销售费用形式给员工发放奖金734745元,税前扣除,未在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作纳税调整。(五)2012年,你公司以会议费形式虚列销售费用277590元,税前扣除,未在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作纳税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你公司处以追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共计443848.75元。
2016年7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编号为津丽国税税处【2016】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北英伟公司税款443848.75元及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当天,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编号为津丽国税罚【2016】1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追缴北英伟公司税款一倍的罚款,共计443848.75元。
2016年7月14日北英伟公司向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交纳罚款443848.75元、滞纳金118219.27元,以及被追缴的税款443848.75元和预付以后北英伟公司的生产经营税款315481.52元。之后,北英伟公司以诉称之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惠艳系北英伟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刘惠艳作为北英伟公司总经理,应当对股东、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刘惠艳在履职过程中,未经董事会的授权,对公司未完全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发生财务账目存在违法情况,致使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对北英伟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追缴北英伟公司税款一倍的罚款443848.75元。该项罚款443848.75元,应当确定为北英伟公司的损失。刘惠艳疏于对公司的管理,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北英伟公司提出被追缴的税款443848.75元和预付以后北英伟公司生产经营税款315481.52元及滞纳金118219.27元,作为北英伟公司的损失,亦要求刘惠艳、何玉乔、祁沄赔偿的主张,因补缴被追缴的税款、预付以后北英伟公司生产经营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北英伟公司应履行的纳税法定义务,不属于北英伟公司的损失。故对北英伟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英伟公司分别与何玉乔、祁沄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何玉乔负责出纳工作,祁沄实际负责会计工作(成本会计)。何玉乔、祁沄均不属于北英伟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资格。故北英伟公司对何玉乔、祁沄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惠艳赔偿北英伟公司损失443848.75元;二、驳回北英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6元,北英伟公司负担3870元,刘惠艳负担3056元。
二审中,北英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北英伟公司销售管理方案;
2、税务部门因9张发票事项进行处罚的汇总表与对应的电脑截屏。
刘惠艳、何玉乔、祁沄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刘惠艳对于北英伟公司二审期间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北英伟公司二审期间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何玉乔对于北英伟公司二审期间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1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对于北英伟公司二审期间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祁沄认为北英伟公司二审期间证据1为刘惠艳不在公司任职时的销售管理方案,对于北英伟公司二审期间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英伟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北英伟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刘惠艳、何玉乔、祁沄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刘惠艳认可北英伟公司被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处罚的5种违法情形其均是知情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惠艳是否应该承担北英伟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后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刘惠艳作为北英伟公司当时聘任的公司经理,负责北英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刘惠艳受聘北英伟公司经理并负责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北英伟公司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开具了9份天津市货物销售专用发票;为客户代购鱼粉漏记收入494054元,未计入销售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将自产饲料34.534吨无偿赠送给客户,金额合计263827元,未计入销售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贴票列支销售费用形式给员工发放奖金734745元,税前扣除,未在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作纳税调整;以会议费形式虚列销售费用277590元,税前扣除,未在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作纳税调整。北英伟公司的上述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处罚罚款443848.75元。刘惠艳作为时任北英伟公司的经理,明知上述行为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但并未履行职责予以监督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罚款应为刘惠艳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北英伟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时任公司经理的刘惠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上诉人刘惠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国强
审判员 王振英
审判员 梁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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