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雷庆、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雷庆,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101、2102、2103。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雷庆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雷庆申请再审称:一、本案725万是被申请人代案外人新疆红番茄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番茄公司)垫付的货款保证金,而不是借款。被申请人在红番茄公司付清其欠申请人的原料款后,才可以向申请人主张返还代垫的款项。截止到2013年底,红番茄公司仍欠申请人217万元多。故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申请人返还垫付款条件不成就。申请人是新疆普通农民,与被申请人素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不符合交易习惯。二、郭雷庆返还500余万元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并不是对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变更。红番茄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单能够与申请人主张对应。三、红番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学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管理人员等混同。四、一审中,申请人申请调取红番茄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三者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财务凭证,一审法院未书面通知不予调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所显示,申请人曾经向红番茄公司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认可了部分债权,证明申请人与红番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民间借贷而不是垫付货款;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交了借条和银行回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人格混同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和红番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申请人提出调查取证法院可以口头告知不予准许,并且在判决中予以了告知,不须再进行书面告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新提交:一、2012年3月2日红番茄公司负责人马国庆给浩瀚集团打的报告,报告内容是补贴番茄种植户,浩瀚集团是被申请人四个股东与其他人成立的集团公司,没有实际注册,下有六个番茄制品公司,红番茄公司是浩瀚集团六个厂区之一,证明红番茄公司欠申请人原料款;二、2012红番茄公司负责人马国庆给浩瀚集团补偿方案的报告,证明被申请人和红番茄公司人格混同,红番茄公司仍欠申请人货款的事实;三、2013年3月9日红番茄公司负责人马国庆给浩瀚集团关于申请人2013年番茄种植合同补充协议的审批件,证明2013年红番茄公司欠申请人原料款的事实,博斯腾公司和红番茄公司人格混同;四2013年8月25日三方协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是保证金不是借款。其中前三份是复印件,最后一份是原件(被申请人公章是传真件的复印件)。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明显超过举证期限,我方有权拒绝质证,并且该四份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对于真实性问题,2013年红番茄公司公章已经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柳沟总厂收回,因此红番茄公司不可能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新提交的材料已经超过当事人举证期间,且内容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申请人返还借款725万元,并提交申请人签署的4张借条和网上银行回单等证据。双方认可申请人向案外人支付共计535万元抵销了双方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申请人主张本案725万元是被申请人代案外人红番茄公司垫付的货款保证金,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申请人返还垫付款条件不成就,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焦点是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190万元的性质和是否应因本诉讼予以返还。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725万元(包括尚欠190万元)属于代垫款,被申请人以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申请红番茄公司与双方当事人三者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财务凭证,以因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为由而不予调取,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审理并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郭雷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雷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
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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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郭雷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5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雷庆,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101、2102、2103。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雷庆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雷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被上诉人博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雷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博斯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涉案7250000元款项并非郭雷庆的个人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借用郭雷庆的银行账户走账,被上诉人代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番茄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涉案1900000元款项已抵扣完毕,该1900000元均为红番茄公司用以支付郭雷庆及其他种植户的番茄原材料款及往来款等。2014年3月7日,红番茄公司与郭雷庆对账形成《郭雷庆对账明细单》,截止2013年12月31日红番茄公司仍欠郭雷庆原材料款等217万余元。因此,上述1900000元垫付款已冲抵红番茄公司欠郭雷庆的往来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博斯腾公司与红番茄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家企业资金均由中国昊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调度,双方存在巨额债务。因此,博斯腾公司、红番茄公司、中国昊汉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之间业务、财务及人员均是混同的,上述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审未调取相关证据错误。郭雷庆在二审期间提交(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博斯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斯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50000元,利息725000元,共计79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名下的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泉信用社账户(账号62×××35)内汇款1000000元,汇款单摘要显示为:“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郭雷庆借到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公司大写:壹佰万整(小写¥1000000)”。
2013年9月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该账户内汇款3000000元,汇款单摘要显示为:“代垫柳沟红工厂”。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郭雷庆借到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名下的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泉信用社账户(账号62×××33)内汇款2250000元,汇款单摘要显示为:“代垫柳沟红工厂支付”。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郭雷庆借到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共计:贰佰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250000)”。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该账户内汇款1000000元,汇款单摘要显示为:“代垫柳沟红工厂支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公司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
另查,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被告、红番茄公司三方达成《三方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7250000元,现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将此款中的4600000元直接打入红番茄公司账户内,原、被告之间的4600000元债权债务解除。该《三方协议》下有原告公司签章与被告签字。后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将4600000元转入红番茄公司账户。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被告、孟庆磐三方达成《三方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7250000元,现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将此款中的300000元直接打入孟庆磐账户内,原、被告之间的300000元债权债务解除。该《三方协议》下有原告公司签章与被告签字。后于2013年12月2日被告将300000元转入孟庆磐账户。
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被告、陈振学三方达成《三方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7250000元,现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将此款中的448633.33元直接打入陈振学账户内,原、被告之间的448633.33元债权债务解除。该《三方协议》下有原告公司签章与被告签字。在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450000元转入陈振学账户。
再查,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2016)津01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表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向被告转账四笔,共计7250000元,说明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另在被告自行提交的三份《三方协议》中都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7250000元的内容。庭审中,被告表示虽写明是借款但实际为原告公司代红番茄公司偿还的欠款,依据如下:一、原告汇款单的摘要中记载有“代垫柳沟红工厂”的字样,表明是原告代红番茄公司偿还欠款;二、被告与红番茄公司的对账明细单可说明红番茄公司认可原告代其支付欠款,最终红番茄公司尚欠被告217万余元;三、原告与红番茄公司是关联企业,且混同经营,资金由两家公司的上属公司统一调动;四、原告欠红番茄公司142852590.26元未支付,故原告代红番茄公司支付欠款是合理的。针对以上被告提出的第一点依据,虽摘要记载有“代垫柳沟红工厂”的字样,但内容过于简单,不能反映出原告公司的准确意思。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二点依据,仅为红番茄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行为,不能及于本案原告。针对第三、四点依据,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也仅是推测原告有代红番茄公司支付欠款的可能性,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种推测。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单属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72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提交的三份《三方协议》和结算业务凭证中可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向红番茄公司、孟庆磐、陈振学分别转账4600000元、300000元、450000元,共计5350000元,并抵销原、被告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经询,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5350000元债权债务消灭,被告尚欠原告19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利息,分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两项。其中期内利息并无约定,而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期内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因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在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后,如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法院确定原告要求还款的合理期限结束日为在我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截止日应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庭审中,被告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红番茄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三者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财务凭证,因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法院不予调取。
原告应对未被支持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雷庆返还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90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雷庆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7625元,减半收取33813元,由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4952元,由被告郭雷庆负担88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雷庆申请证人王某、马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1900000元是博斯腾公司代红番茄公司给郭雷庆的原料欠款。另,郭雷庆提交(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博斯腾公司和红番茄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900000元是否为博斯腾公司代红番茄公司偿还郭雷庆的原料欠款。郭雷庆虽以红番茄公司尚欠郭雷庆款项,而博斯腾公司尚欠红番茄公司款项,及红番茄公司与博斯腾公司是关联公司为由,主张涉案1900000元是博斯腾公司代红番茄公司偿还郭雷庆的原料欠款,但郭雷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博斯腾公司具有同意将涉案1900000作为博斯腾公司代红番茄公司偿还郭雷庆原料欠款的明确意思表示,结合博斯腾公司向郭雷庆共计支付的7250000元中的其余5350000元,博斯腾公司与郭雷庆及案外人均是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达成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后,博斯腾公司与郭雷庆之间5350000元债权债务才消灭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郭雷庆关于博斯腾公司、红番茄公司之间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博斯腾公司依据郭雷庆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郭雷庆返还尚欠19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郭雷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郭雷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伋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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