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顺、王宗利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3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行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顺,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利,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章毓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宗顺、王宗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的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和平区税务局)继续行使。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王宗顺、王宗利向和平区税务局申请公开:“我们是天津市和平区国税局已故孤残干部王宗信的弟弟,需要能反映天津市和平区国税局行政机关关于局内干部工伤事项管理、经办机构的设置(包括办公室名称、地点、负责人及电话、经办人及电话)、职能和工伤事项办事程序、流程等情况政府信息,需要天津市和平区国税局内干部工伤事项现执行的工伤政策、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政府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特申请贵局将该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王宗顺、王宗利提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是向和平区税务局咨询该局负责工伤有关事项的机构及联系电话、工伤事项办事程序、流程、局内干部工伤事项现执行的工伤政策、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等该局在日常工作中对内部工作人员事务管理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并不是该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同时王宗顺、王宗利要求和平区税务局对申请事项进行汇总、整理,明显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其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和平区税务局的答复对王宗顺、王宗利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宗顺、王宗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王宗顺、王宗利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诉告知超出法定期限违法,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告知不符合上诉人申请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上诉人具有知情权,上诉人的申请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但属于被上诉人获取而保存的,应主动公开。被诉告知给上诉人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被上诉人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内部信息、为咨询,适用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将内部管理信息排除在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王宗顺、王宗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津和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出法定期限违法,违反法定程序。2.依法确认津和税告[2018]1号《告知书》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信息公开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撤销;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依上诉人申请予以政府信息公开。3.依法确认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针对王宗信冤情和本案作出司法建议书。4.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二上诉人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桂英
审判员 刘 锟
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光明
书记员刘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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